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鼎文律師 李金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至同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日,因乙○○(綽號「妹阿」;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接獲由丙○○(綽號「 小嬿 」)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經丙○○告知需用海洛因毒品,即與丙○○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村 「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進行交易,進而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囑由甲○○攜帶海洛因毒品至約定處所,交付予丙○○,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小包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警方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丙○○乃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而配合警方查緝,遂於同日十六時零四分許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適由甲○○接聽,丙○○乃於電話中對甲○○表示需二包之海洛因毒品,雙方仍約定在先前交易之處所進行交易,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員警見甲○○騎乘機車前來上開約定處所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際,經丙○○指認無誤後,旋即上前查緝,當場於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甲○○始未能得逞,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除為警查獲當次外另曾交付予證人丙○○海洛因毒品一次,以及為警查獲當日亦係欲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證人丙○○代為購買海洛因,並未賺取差價;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當天員警係陷害教唆,不能認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當日對被告之逮捕及搜索是否合法仍有疑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曾交付予證人丙○○海洛因毒品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二次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0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即另案共犯乙○○所持用,且證人丙○○曾以該號碼與證人乙○○聯絡交付海洛因事宜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127頁);再徵諸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者有男有女,均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進行交易,九十四年一月初起改由被告甲○○出面與伊交易,係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15頁;下稱偵查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而大部分海洛因毒品係向證人乙○○所購買,亦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二小包,每包一千元(見本院卷第第68頁、第69頁)等詞。
是由被告甲○○所稱伊曾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一次之供詞,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對照以觀,堪認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至同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日曾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一次,並收取每小包一千元代價之事實。另觀諸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通聯狀況,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證人丙○○除一月九日未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外,每日均有聯繫,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一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對證人丙○○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由女性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堪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證人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時除為警查獲之該次外均係由證人乙○○所接聽無疑。前後對照以觀,上開由被告甲○○出面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該次交易,係由證人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至同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日,接獲由證人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經證人丙○○告知需用海洛因毒品,與證人丙○○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進行交易,再囑由被告甲○○攜帶海洛因毒品至約定處所,交付予丙○○,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小包得手一次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甲○○與證人乙○○就該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警方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證人丙○○住處進行搜索,查獲證人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丙○○乃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而配合警方查緝,遂於同日十六時零四分許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適由被告甲○○接聽,證人丙○○於電話中對被告甲○○表示需二包之海洛因毒品,雙方仍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進行交易,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員警見被告甲○○騎乘機車前來該約定交易處所著手販賣行為,經證人丙○○指認無誤,旋即上前查緝,當場於被告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形相符,復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零四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後,二人在電話中關於交易地點、數量之對話,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查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帶無訛。而被告攜往現場,經員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三小包,經送驗之結果,其成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3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見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查,益見證人丙○○上開結證情詞,並非子虛,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及著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次按被告與證人供述販賣、購買之毒品次數及數量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係故為避重就輕供述所致。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四至五次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僅購買二次海洛因毒品,一次在十二月底,一次在一月伊為警查獲當日(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然經公訴人請求本院提示其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後,詰問證人丙○○為何供述前後不一,而證人丙○○則答稱:「我有點記不清楚了,我是跟警察說到比較後面才是被告跟我交易的,交易幾次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那是之前的供述比較正確還是今日所講的比較正確?)之前比較正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云云,復經本院再以此情質諸證人丙○○:「(審判長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記得你在警察局是在後段的時間,跟甲○○買毒品,你又跟檢察官說你在警局的記憶應該比較正確,那以你後來稱每天購買的情況來看,十二月跟甲○○買一次,一月跟甲○○買一次,顯然跟你說後段跟甲○○購買的毒品不相符,在你記得跟警察局說什麼,為何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卻說十二月買一次,一月買一次?)因為剛剛檢察官問我有給我看筆錄。看到的時候,才想起來。(審判長問:可是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是偵查中的筆錄,我們提示的也是偵訊筆錄,並不是警察局的筆錄,可見你很明確的知道,你在警察局說什麼?)這個案件已過半年多,哪一個人可以很清楚記得每句話。」(見本院卷77頁)云云,由本院並未提示偵訊筆錄予證人丙○○觀看之情形下,證人丙○○竟能向公訴人答稱伊記得伊向警察為如何內容之供述,顯見其對自己警詢供述情節仍有記憶,然於審理中公訴人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及次數等問題,進行詰問時,證人丙○○在對於其自己警詢供述情節(與偵查中供述之時間、次數相同)仍有記憶之情況下,竟有意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詞具有瑕疵,而應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較堪採信。惟本院審酌縱認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甲○○曾為海洛因毒品交易四至五次之證詞較為可信,然對照被告僅供承伊曾交付予證人丙○○毒品乙次之供詞,及上開其他調查證據證據之結果,依既有證據仍僅足以證明除為警查獲當次外被告曾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一次,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金額為二千元。至其他「三至四次」則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係由女子與其交易,九十四年一月起始改由甲○○與其交易(見偵查卷第15頁)等情;參以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部分毒品均向證人乙○○所購買(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是除上開本院業已認定由證人乙○○接聽證人丙○○來電,再囑由被告甲○○出面交付毒品之該次交易外,其餘證人乙○○與證人丙○○之毒品交易情形,是否均為被告甲○○所知悉,而與證人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尚無由證明,均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固辯稱伊僅係為證人丙○○代為購買海洛因,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觀諸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時、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13頁)及同年月十九日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於同年月十四日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號刑事卷第5頁)及同年四月六日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均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甚至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洪淑芬或綽號「小嬿」之女子云云;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自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幫證人洪淑芬拿毒品,並非販賣(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零四分許,曾接聽到證人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通電話,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後,始改口翻稱:伊有說這些話,但是情形不一樣(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實自始即亟欲飾詞狡卸,至本院調查證據後,事實已臻明瞭,發覺無法自圓其說,始再度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供述。是被告辯詞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已難採憑。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毒品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而被告與證人丙○○並非具有深厚交情之朋友,亦無其他親誼關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願為素無深交之人代購毒品以供其施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委不足採。而證人丙○○證稱每次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灼然甚明。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當天員警係陷害教唆,不能認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當日對被告之逮捕及搜索是否合法仍有疑問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即曾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乙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原既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在先,是已難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本無販賣毒品之故意;況觀諸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其與證人丙○○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洪:妹阿沒在嗎。)毛:
她拿兩件棉被去給他女兒。(洪:拿棉被去給她女兒。)毛:小嬿阿!(洪:對阿!她什麼時候會回來。
)毛:我馬上到,你要多少。(洪:阿!)毛:不然我過去。(洪:你要過來。)毛:對。(洪:好。)毛:妳在那裡嗎?(洪:對。)毛:好。(洪:我要拿二個。)毛:好。」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稽,對話中證人丙○○原僅詢問被告「妹阿」何時回來,反倒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丙○○「要多少」,故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至為明確,顯然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是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係經與證人丙○○電話聯絡後始前往該處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犯罪正在實施中,其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現行犯並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加以逮捕,並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故員警對本件被告所為之逮捕及搜索程序於法有據,並無瑕疵可指,其所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上開辯詞,顯無依據,洵不足採。
(五)綜觀前情,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該次犯行,與證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併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惡性非輕,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一再飾詞矯卸以圖解免其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0.38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中二個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所餘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係二千元,詳如前述,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該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外,被告甲○○另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間起至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止,連續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縣議員張嘉瓏服務處」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多次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五0二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警、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各乙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扣案海洛因三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3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審理時有關與被告甲○○交易次數之證詞,係有瑕疵,業如上述,而認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甲○○曾為海洛因毒品交易四至五次之證詞較為可信,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人,其關於不利於本件被告甲○○之上開交易次數證詞,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除證人丙○○之證詞外固另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各乙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扣案海洛因三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3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為證,然觀諸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女性接聽電話等情,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僅供承伊除為警查獲之該次外曾交付予證人丙○○毒品乙次之供詞,是綜觀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除為警查獲該次外另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至其他「三至四次」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其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