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五年十四止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仍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九時許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注射針筒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注射到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在上址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十分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八十八年七月六凌晨一時許,分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五次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被告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一組,而被告於前揭查獲時間,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在外,竟仍承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僑榮國小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均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分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辯稱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該吸食器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陸(一)字第八九0一六0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前揭五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分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五紙、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之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之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其採集尿液時間距施用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檢壹字第八三O七一O七五號函及同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取尿液時間往前推算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一次無疑,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乃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所奕總字第二0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態樣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一組因已無法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於同案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且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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