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惠珠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MP3光碟片伍片(其上編號分別為MP3─old1、MP3─old2、MP3─3N、MP─3、MP3─4)、廣告單伍張、收件人為戊○○、乙○○、 揚振賢 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第二聯,執據掣交寄件人丙○○)叄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大學生,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自「微塵粒子」、「音樂小精靈」電腦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之如附表MP3光碟片【附表所示之音樂歌曲名稱、專輯,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所錄製之錄音著作,並將之錄製在CD光碟片內之音軌(軌跡,track)軟體,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擅將渠等錄製於CD光碟片內之軟體歌曲以電腦程式複製之方式,將之改為音樂檔案之格式,再透過MP3(mpegLayer3)之強大壓縮技術,將之壓縮成單位較小之電腦檔案即所謂之MP3檔,其優點在於可使檔案空間縮小,故在同樣一片光碟片上即可儲存倍數之錄音歌曲檔案,故該等錄製而成之光碟片,係屬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錄音著作物】,係未經附表所示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不詳之人將原錄音著作之軟體所轉錄成MP3檔而儲存於光碟片,該等製作完成之MP3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使用之後,認已無利用價值,然為賺取零用金,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其設於臺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三居所內,利用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散布廣告,表示其有販售上開種類之盜版MP3光碟片,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代送上揭光碟片及以臺中郵局劃撥儲金帳第00000000號為匯款帳號,將上揭MP3光碟片以每片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戊○○、乙○○、丁○○等不特定之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臺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三居所查獲,並扣得MP3光碟片五片、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八十五張、廣告單五張等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購入MP3光碟片,於聽完使用後,認無利用價值,為賺取零用金,而以其所有之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散布廣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代送上揭光碟片及以台中郵局劃撥儲金帳第00000000號為匯款帳號,將上揭MP3光碟片以每片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MP3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 、甲○○指訴明確,並有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又著作權法上保護著作權人之著作,係以保護著作人之創作為目的,故凡明知為他人之著作而侵害,即屬對於著作權之侵害,非謂行為人必需知道確係屬何人之著作始構成侵害,否則任何人均可以不知著作權人為何,免卻其罪責,如此顯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目的。本件扣案之MP3光碟片,無任何包裝,其上亦未標示任何發行人之資料,與一般正版CD或錄音帶迥然不同,其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自外觀判斷,已無疑問。且如前述,扣案MP3既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過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將渠等錄製於CD光碟片內之軟體歌曲以電腦程式複製之方式,將之改為音樂檔案之格式(即wav檔格式),再透過MP3(mpegLayer3)之強大壓縮技術,壓縮成單位較小之電腦檔案即所謂之MP3檔,故該等錄製而成之光碟片,係屬侵害如附表之錄音著作,亦無疑問。而我國長久以來,對於洗刷「海盜王國」之名,不遺餘力,除投入相關法令宣導外,並積極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行,一般國民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尊重與日俱增。而被告現為大學生,受高等教育,知識豐富,尤應知悉上揭無任何包裝、標示之MP3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參以被告自網路上下載之販售MP3光碟片之網頁廣告單資料中載有「請自選12─14張專輯‧‧成一片精選的MP3‧‧若容量超過則由下往上刪,一片250‧‧若購買四片以上則第四片起為200元‧‧本MP3只供你試聽‧‧聽的喜歡,可以去買原版」等語,被告並於上揭網頁廣告單之背面記載「:本人特以為消費者保障其利益的想法,即您先享受再付款,他就是說當您檢查我奇給你的東西不是空片、壞片時,就麻煩您跑郵局:」等詞,有該廣告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知悉MP3光碟片每片重製有十二至十四張CD(或錄音帶)專輯數量之歌曲,顯非唱片公司所各自發行之合法正版音樂片,其始得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及售出。故其前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此外,復有MP3光碟片五片、被告販賣予戊○○、乙○○、丁○○三人之代收貨價郵件清單三張、廣告單五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著作權,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顧客之匯款事宜及代收貨價服務收取貨款及交付前揭盜版光碟等事宜而犯上開罪名,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所交付之盜版光碟片內,分別同時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權人之著作,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佳,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深具悔意,及現尚在求學中,社會經驗欠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尚在求學中,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廣告單五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第二聯,執據掣交寄件人)中收件人戊○○、乙○○、揚振賢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光碟片三十六片,雖為被告所有,然經告訴代理人甲○○會同被告檢視結果,僅有
主文編號所示之光碟片五片係MP3,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光碟片三十一片、郵政劃撥單三張、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九張、郵政劃撥單信封十七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三百二十一張、其餘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八十二張、磁片九片、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習等物品,據被告供稱係其販賣二手CD所用之物,且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表:
┌─┬──────┬───────┬────────┬─────────┐│編│被侵害之錄音│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發行)權人│備註││號│著作名稱││││├─┼──────┼───────┼────────┼─────────┤│一│ 山風點伙 同名│無法忘記│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以MP3檔存錄於│││專輯│││扣案MP3光碟片中│├─┼──────┼───────┼────────┼─────────┤│二│ 古巨基 專輯│ 木訥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同右│││││公司││├─┼──────┼───────┼────────┼─────────┤│三│ 伍思凱 同名專│怎麼作朋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同右│││輯││公司││├─┼──────┼───────┼────────┼─────────┤│四│ 張惠妹 同名專│我可以抱你嗎│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同右│││輯││公司││├─┼──────┼───────┼────────┼─────────┤│五│ 許志安 相信│錯到底│福茂唱片音樂股份│同右│││專輯││有限公司││├─┼──────┼───────┼────────┼─────────┤│六│ 許美靜 同名專│快樂無罪│上華國際企業股份│同右│││輯││有限公司││├─┼──────┼───────┼────────┼─────────┤│七│ 陳小春 大明星│人情味│ 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同右│││專輯││司││├─┼──────┼───────┼────────┼─────────┤│八│ 彭佳慧 同名│敲敲我的頭│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同右│││專輯││公司││├─┼──────┼───────┼────────┼─────────┤│九│ 曾寶儀 阿寶專 │等你道歉│博德曼股份有限│同右│││輯││公司││├─┼──────┼───────┼────────┼─────────┤│十│ 萬芳 不換專│從前│滾石國際音樂股份│同右│││輯││有限公司││└─┴──────┴───────┴────────┼─────────┘│十│ 鄭中基 同名│我真的可以│ 寶麗金 唱片股份有│同右││一│專輯││限公司││├─┼──────┼───────┼────────┼─────────┤│十│ 鄭秀文 同名專│我應該得到│華納國際音樂股份│同右││二│籍││有限公司││├─┼──────┼───────┼────────┼─────────┤│十│ 藍心湄 看心│你的電話│新力哥倫比亞音│同右││三│專輯││樂股份有限公司││││││││├─┼──────┼───────┼────────┼─────────┤│十│ 劉德華 人間愛│木魚與金魚│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同右││四│專輯││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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