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祺 律師被上訴人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巷二十二唬複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訴外人 李森鐵 因欠負被上訴人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爰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分期付款本票多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因被上訴人慮及上開分期付款本票未按期清償時可方便行使債權之用,爰又於次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要求簽發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交其收執,凡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可能方式不外下列二種:
⑴如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本票一期未償即視同全部屆清償期者,因無法預知何期本
票將未按時清償,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必未記載到期日,始能方便被上訴人即時據以行使權利。
⑵如兩造無前述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者,因分期付款本票未按期清償時,被上訴
人至遲於最末一期到期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屆至時,即可全部請求,從而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如載有到期日亦不可能超越此一最後期限,始有方便被上訴人化零為整而行使債權可言。
由此可知,系爭六十萬元本票既係供作被上訴人方便行使債權之用,則必未記載到期日,縱有記載,其到期日亦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始能達到被上訴人方便行使債權之效果,此極為顯著之道理。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竟以打印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必須俟至前述分期付款本票全部屆期三年又七月餘之後,始能行使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之權利,則非但未達方便行使債權之目的,反而嚴重妨礙債權之行使,其不符常理已不言可諭,足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上有關到期日之記載,乃被上訴人為免本票罹於時效而擅自偽填變造者。
(二)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名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本票本無到期日之記載已如前述,其後雖經被上訴人偽填到期日,惟上
訴人依法仍依原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其發票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三年,其票據權利至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因未行使而時效消滅,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曾記載到期日,其期限亦不可能記載於分期付款本票最末期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即系爭本票權利至遲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因未行使而時效消滅。
⑶茲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惟系爭本票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惟到期日未填,並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森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先是不承認,迨鑑定其字跡及印章,始自認不諱,可見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屬不實。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為:⑴系爭本票應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上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寫。⑵系爭票據既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其時效起算日應與票載到期日相同,則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查本件本票上到期日之填載方式與其餘簽發用以分期支付之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方式完全一樣,其上填載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顯非事後填寫,至於到期日何以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其係發票人所填載之事項,執票人只是同意收受而已,至於同意之原因,或基於人情上或發票人之請求等因素而為均有可能,亦即被上訴人否認該到期日係事後填寫,上訴人作如是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均有到期日之填載,而填載到期日較無填載到期日有利於發票人,則系爭本票其豈會獨無到期日之填載,而無防執票人立即提出請求?既然發票時有到期日之記載,則其記載是否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可就系爭票據勘查有無經過塗改之痕跡,如到期日無塗改之痕跡,則其即係當初發票時所填載,如有塗改或可謂因消滅時效屆滿再改填,此請明查。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共同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共同所簽發、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森鐵以其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安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昇公司)營業,於靠行期間,或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項運用、或支付行費、或繳付稅捐、交通違規罰款等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累積之數額,為保證清償,乃由李森鐵與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而其等在簽發系爭總額本票之前一日亦簽發分期支付之本票多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利其等於每期支付時收回一紙本票,而系爭本票乃其等簽發供被上訴人於所欠款未能清償時,方便行使債權之用,故所用印章完全相同,各該分期本票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蓋用甚明。況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各該分期本票上填寫之發票人住所部分其字跡確係出於上訴人手筆而印文部分亦鑑定出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吻合,且本票上到期日之填載方式與其餘簽發用以分期支付之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方式完全一樣,其上填載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顯非事後填寫,而填載到期日較無填載到期日有利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其豈會獨無到期日之填載,既然發票時有到期日之記載,則其記載是否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可就系票爭票據勘查有無經過塗改之痕跡,如到期日無塗改之痕跡,則其即係當初發票因時所填載,如有塗改或可謂因消滅時效屆滿再改填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亦未曾有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關係,系爭本票核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所共同偽造,上訴人斷無該本票上「乙○○」印文之印章,該印文之印章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等所偽刻,果真上訴人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何以系爭本票上俱無上訴人簽署知姓名、住址、金額與到期日?反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卻載有「乙○○」之姓名、住址及發票日,且其金額與到期日亦一反常情地以打字印就,益見上開本票內「乙○○」印文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等所偽刻。嗣於本院則稱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惟到期日未填,並主張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共同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到期日提示付款,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森鐵所共同偽造,上訴人斷無該本票上「乙○○」印文之印章,該印章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森鐵所偽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印章係其與訴外人李森鐵偽造(刻)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稱:系爭本票訴外人李森鐵以其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安昇公司營業,於靠行期間,或向被上訴人支借款項運用、或支付行費、或繳付稅捐、交通違規罰款等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累積之數額,為保證清償,乃由李森鐵與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而其等在簽發系爭總額本票之前一日亦簽發分期支付之本票多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利其等於每期支付時收回一紙本票,而系爭本票乃其等簽發供被上訴人於所欠款未能清償時,方便行使債權之用,故所用印章完全相同,各該分期本票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蓋用甚明等語,復提出該等分期支付之本票二十二紙為證,而經原審將系爭本票、該等分期支付之二十二紙本票及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等字跡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各該分期本票上「乙○○」簽名及所載地址之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簽名及住址之筆跡其特徵相同;且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分期支付之二十二紙本票上「乙○○」印文亦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0九六六號函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0六頁),既各該分期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各該分期本票上「乙○○」之印文相吻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系爭本票除到期日未填載外,確係上訴人簽發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本票及印章係其與訴外人李森鐵偽造(刻)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本票本無到期日之記載,有關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記載,乃被上訴人為免本票罹於時效而擅自偽填變造,茲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填載方式與其餘簽發用以分期支付之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方式完全一樣,均係打印記載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上填載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亦無塗改之痕跡,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共同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作如是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到期日之記載約定何時,事有多端,或基於人情上或發票人之請求等因素而為均有可能,上訴人辯稱「如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本票一期未償即視同全部屆清償期者,因無法預知何期本票將未按時清償,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必未記載到期日,始能方便被上訴人即時據以行使權利。如兩造無前述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者,因分期付款本票未按期清償時,被上訴人至遲於最末一期到期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屆至時,即可全部請求,從而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如載有到期日亦不可能超越此一最後期限,始有方便被上訴人化零為整而行使債權可言。由此可知,系爭六十萬元本票既係供作被上訴人方便行使債權之用,則必未記載到期日,縱有記載,其到期日亦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始能達到被上訴人方便行使債權之效果,此極為顯著之道理。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竟以打印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必須俟至前述分期付款本票全部屆期三年又七月餘之後,始能行使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之權利,則非但未達方便行使債權之目的,反而嚴重妨礙債權之行使,其不符常理已不言可諭,足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上有關到期日之記載,乃被上訴人為免本票罹於時效而擅自偽填變造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何況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先是於原審不承認,迨鑑定其字跡及印章,始於本院自認不諱,其所為之陳述均反覆不一,已難置信。再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本票均有到期日之填載,而填載到期日較無填載到期日,因無填載到期日可隨時提示請求,反而有利於發票人,則系爭本票豈會獨無到期日之填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另舉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鐵所共同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其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其自到期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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