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四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期限第一筆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第二筆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八.六四加百分之○.一五,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狀況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曾向銀行借款共計二筆,錢是交給建商,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清償。被告丁○○有幫被告乙○○保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狀況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就借款及保證之事實,均已自認,然辯稱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清償,惟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尚難作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其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