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右二人共同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路○○號十褸「老闆歌唱俱樂部」之股東,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 蔡徒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更字第六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經常在其經營之前開俱樂部內白吃白喝拒不付帳,乃商請其知情之友人乙○○,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由戊○○假冒高雄市○○路萬年青理容總匯經理,於同年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指稱蔡徒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向該店負責人丁○○強索地盤保護費,每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有不從,即砸毀店內設備,並恐嚇將讓該店關門,使丁○○心生恐懼而如數給付,共得款三萬元等情節,由該所主管丙○○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警訊筆錄;再由乙○○假冒高雄市○○路東沙灣理容總匯經理,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前開光華派出所,指述蔡徒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至五月間,向負責人 蔡冰蘭 ,即該店實際負責人丁○○之姊,恐嚇取財二萬五千元等不實情事,而由該所警員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光華派出所隨即以蔡徒至「老闆歌唱俱樂部」白吃白喝及上開二件虛構之事證,將蔡徒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由戊○○及乙○○於法院審理時,以祕密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攸關蔡徒流氓行為感訓處分是否成立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為上開不實之虛偽陳述。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戊○○及乙○○經承審法官就案情詳為訊問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指述蔡徒恐嚇取財之情節係出於捏造,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甲丶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萬年青理容總匯負責人及東沙灣理容總匯實際負責人丁○○迭於本院治安法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蔡徒,亦不曾見過蔡徒,蔡徒沒有向我勒索過保護費,也未曾聽員工提到有被人砸毀椅子等設備,至戊○○、乙○○二人,伊並不認識,亦未曾聘請二人擔任萬年青理容總匯及東沙灣理容總匯經理等語相符,而蔡徒確因被告戊○○、乙○○二人之指述,及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該案時擔任祕密證人,嗣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0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治安法庭更審,再由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偵訊筆錄影本四份、證人結文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感更字第六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又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二人意圖蔡徒受流氓處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誣告,復於本院治安法庭,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攸關蔡徒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實施誣告行為於前,復於法院對該他人之訴訟程序上偽證於後,低度之偽證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論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戊○○、乙○○二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本院自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蔡徒至其「老闆歌唱俱樂部」白吃白喝、被告乙○○則係應被告戊○○之要求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光華派出所主管,被告甲○○則係該所警員,二人因知蔡徒經常在被告戊○○經營之「老闆歌唱俱樂部」白吃白喝拒不付帳,且認蔡徒平日素行不良,應將蔡徒提報流氓以資懲戒,竟共同基於教唆被告戊○○、乙○○二人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唆使本無犯意之戊○○假冒高雄市○○路萬年青理容總匯經理,指稱蔡徒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向該店負責人丁○○強索地盤保護費,每次五千元,如有不從,即砸毀店內設備,並恐嚇將讓該店關門,使丁○○心生恐懼而如數給付,共得款三萬元等情節,由被告丙○○將此明知為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警訊筆錄;再由被告戊○○商請其知情之友人即被告乙○○,假冒高雄市○○路東沙灣理容總匯經理,指述蔡徒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至五月間,向負責人蔡冰蘭,即該店實際負責人丁○○之姊,恐嚇取財二萬五千元等不實情事,而由被告甲○○將此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光華派出所隨即以蔡徒至「老闆歌唱俱樂部」白吃白喝及上開二件虛構之事證,將蔡徒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由被告戊○○、乙○○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以祕密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攸關蔡徒流氓行為感訓處分是否成立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為上開不實之虛偽陳述。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被告戊○○、乙○○二人經承審法官就案情詳為訊問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指述蔡徒恐嚇取財之情節係出於捏造,且係基於被告丙○○、甲○○二人之教唆,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教唆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不否認被告戊○○、乙○○二人曾至光華派出所報案指述蔡徒前揭虛構之流氓情節,並由被告丙○○為被告戊○○製作警訊筆錄、被告甲○○則為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誣告,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同辯稱:被告戊○○、乙○○二人係主動到光華派出所報案指述蔡徒所涉流氓行為,並非渠等二人教唆,渠等二人係依規定受理報案,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製作警訊筆錄,之後並曾至萬年青理容總匯及東沙灣理容總匯實際查訪,始向上呈報,是並無公訴人指述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前揭犯行,除據同案共同被告戊○○、乙○○二人之指述外,並以流氓感訓案件,警察機關應為詳盡之調查以為移送憑據,然被告丙○○、甲○○二人明知被告戊○○、乙○○二人之警訊筆錄不實在,卻仍率然將蔡徒移送治安法庭等,足證渠等確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故意,為其論證之基礎,惟查:
㈠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向光華
派出所,指述蔡徒涉及前揭流氓情節,其中被告戊○○係由被告丙○○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並給予A2秘密證人代號,被告乙○○則由被告甲○○為其製作警訊筆錄,另給予A3秘密證人代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偵訊筆錄影本二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之人為被告甲○○,被告丙○○不在場,並與被告乙○○共同供稱前揭警訊筆錄係被告丙○○、甲○○二人事先製作完成,再交由伊二人簽名,復朗誦警訊筆錄以製作不實之蒐證錄音帶云云,惟被告戊○○、乙○○二人,既分別自承A2、A3秘密證人蒐證筆錄末行之指紋,確分別為其左手大姆指指紋,且本院當庭命被告丙○○、甲○○二人當庭分別書寫「A2秘密證人蒐證筆錄」、「A3秘密證人蒐證筆錄」二次,再命採集被告戊○○、乙○○二人左手大姆指指紋各二枚,與前開二份警訊筆錄之字跡及簽名詳為比對結果,確認被告戊○○係由被告丙○○為其製作警訊筆錄、被告乙○○則由被告甲○○為其製作警訊筆錄無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戊○○供稱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之人為被告甲○○云云,顯有瑕疵,應不足採。至被告戊○○、乙○○二人前開警訊筆錄之蒐證錄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並由被告四人辨識確認,雖其內容確係被告丙○○與戊○○、被告甲○○與乙○○,分別依已製作完成之警訊筆錄,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複誦錄製而成,惟此種錄製蒐證錄音之方式為目前警察機關慣用之方法,縱其無法反應被告戊○○、乙○○二人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真實情況,而有不當之處,惟尚難執此遽論前揭警訊筆錄係被告丙○○、甲○○二人事先製作完成,再交由伊二人簽名,併予指明。㈡按警訊筆錄雖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員警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惟其性質與一
般公文書並非相同,縱受理民眾報案之員警明知該民眾報案之內容係出於捏造,仍需依職權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並於查證後循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機關。查本件被告戊○○、乙○○二人既分別由被告丙○○、甲○○二人依法定程序為其製作警訊筆錄,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甲○○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七日,以臨檢色情營業為由,分別二度查訪萬年青理容總匯及東沙灣理容總匯,有卷附之檢查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四紙可佐, 雖渠 等二人坦承確在未經萬年青理容總匯負責人及東沙灣理容總匯實際負責人丁○○確認之情形下,即將蔡徒提報流氓,惟被告戊○○、乙○○二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二日,分別再度確認前述警訊筆錄內容完全正確,有光華派出所受命偵訊人 林清華 製作之警訊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甲○○二人,將蔡徒提報流氓,並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後,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即非全然無據,縱其搜證略有不足,亦應為警察機關內部據以獎懲之事由,況蔡徒雖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其確曾因攜帶之金錢不敷使用,涉嫌白吃白喝,而與「老闆歌唱俱樂部」發生爭執等情,亦經認定屬實,是公訴人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被告戊○○、乙○○二人供述之內容不實在,竟仍將之登載於警訊筆錄上,並率然憑之將蔡徒移送治安法庭,而認被告丙○○、甲○○二人確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故意,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其論證即有未洽。
㈢再依目前警察人員之辦案方式,凡受理民眾報案之員警,認該案證據尚有未足,
大抵均會要求該報案民眾配合警方人員搜證,或請之再提供相關事證供警方參酌辦理,因而,在無其他證據之下,即不得以員警要求報案民眾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即遽論該員警有教唆誣告或偽證之犯行。本件被告乙○○既於本院訊問:「丙○○與甲○○二人有無在任何場所向你們親自說要製造假證據來誣陷蔡徒?」時,供稱:「他們是沒有叫我們製造假證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確因蔡徒履次至其「老闆歌唱俱樂部」白吃白喝,而對其心生怨懟,並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亦為其自承在卷,顯見其欲使蔡徒受刑事處分之決意甚為堅定,則依前開說明,即便被告丙○○、甲○○二人,曾主動要求被告戊○○、乙○○二人,提供其他事證以將蔡徒提報流氓,仍不得遽論渠等二人即有教唆誣告或偽證之犯行。
㈣本件共同被告戊○○、乙○○二人不利於被告丙○○、甲○○二人之陳述,既非
完整無瑕疵,已如前述,在本院依職權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甲○○二人復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不得僅執共同被告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丙○○、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教唆偽證及誣告,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二人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教唆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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