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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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向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一之十號,二人因租金問題迭生爭執。甲○○明知上述租賃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合意終止,其亦將承租房屋之鑰匙交還丙○○,已無權再使用上開租賃物,且並無值錢物品放置該承租之房屋內,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捏造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無任何預告下,擅自更換該承租房屋之門鎖,強行禁止其進入屋內使用,雖經其多次交涉,丙○○仍不為所動,且將其置於屋內之電子變電機、打卡鐘、研磨機、吸風機、滅火器、辦公桌椅、九尺及四尺紀念木匾、飲水機、機台工具、電話連線、鋅模具、電風扇等物品,私自予以處分等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該案件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地,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嗣雙方以不定期方式繼續租賃關係,被告繼續繳納租金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另與自訴人協議後,自訴人同意以裝璜費用折抵六個月租金,加計被告預繳之押租金三個月,被告可使用九個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雙方租賃關係至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仍為有效存續,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要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租金,其中租金義務已因雙方同意以裝璜及押租金扣抵消滅,但仍足證租約存續期間。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即強要被告搬遷,並私自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致被告營業器具留置其內,不能開工運轉,被告為免事態擴大造成更大損害,與自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時,同意再給付六個月租金予自訴人,和解條件為自訴人須讓被告取回置放上述房屋內之營業器具如電子變電機、打卡鐘、研磨機、吸風機、滅火器、辦公桌椅、九尺及四尺紀念木匾、飲水機、機台工具、電話連線、鋅模具、電風扇等物品,自訴人亦滿口承諾,惟被告於調解後隔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時,自訴人已轉租他人,上述物品亦遭自訴人私自處分,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自訴人自承更換門鎖,該署雖以事屬民事糾紛處分不起訴,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已獲發回續行偵查,益見被告所訴非空穴來風,即令自訴人受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認被告係蓄意誣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一案,業據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有該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仁字第二七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被告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自承租處搬走,叫伊僱用之工人搬至台中市○○○路,係搬至貨主工廠,原本要租到八十七年八月底,但房東月初即要伊搬家,伊想另外找地方租,伊是八月初搬走貨後再要進去(即約二、三天後),即無法進入,八月二日有搬走工廠所需二台機台,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計欠九個月房租,押租金九萬元如抵掉房租,只欠六個月房租未付。另供稱有關租金給付,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八六0號調解成立,伊應給付十八萬元,給付方法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各給付二萬元,該民事案件和解時伊願給付租金,結果第二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要前往該址看東西時,自訴人(即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已將房屋租予他人,並將物品搬出,和解時伊即無繼續租屋之意思,而被告將物品搬出屋外即不知放置何處,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或到期日九月一日才知上開房屋更換門鎖。又供稱要搬走時伊原積欠租金並沒有協調要如何付,伊稱以裝璜費用抵付六個月房租,自訴人當時有同意,伊也沒有要繼續租,就是大家扯平了,但自訴人於搬房子後,就反悔不願以裝璜抵付積欠房租等語。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 黃漢奎 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亦稱現工廠在大連路,搬至前處已有十一個月,當時搬走是因房子、土地都是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不要再租給被告(即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而要回去,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早上去上班時,發現工廠被鎖起來,之前並未搬貨品至大連路工廠,係八月一日又過幾天,門鎖換新,不知何人所換,八月一日會鎖起來,是好像鑰匙被房東收回去,這一鎖其即至別處工作,至十二月才又受僱被告等語。證人乙○○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另稱其係自訴人兒子之朋友,在民事調解中,自訴人開庭時有說被告將鑰匙交還伊時,被告默認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 邱玉芬 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則稱其負責管理工廠趕貨等事宜,八十七年七月底工廠鑰匙換新後即未去上班,因房東說過不再出租,是在換鎖前因租金問題,房東要被告不要再做,被告有要其將一些貨送給客戶,八十七年七月底時,房東有向其取回鑰匙,因其原住在工廠內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以前既已搬走貨品及機台,且自認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共積欠自訴人九個月租金,而自訴人於更換門鎖前並與被告談論不再續租,復分別收回鑰匙,被告及其僱用人願繳回鑰匙,是雙方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終止一節,被告應知之甚詳。再證人 賴有勝 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有僱用其去換台中市○○路工廠門鎖,是換一全新門鎖,自訴人說原租戶不租了,要換鎖給新客戶,當時打開門是空著,只有些垃圾等語,被告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復陳稱其於和解後隔日至上開房屋,自訴人已將房屋租予他人,物品則搬至外面,其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對自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六十一萬餘元即指上開物品,另被告與自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亦僅記載被告願給付自訴人十八萬元及其給付方法,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0二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八六0號調解筆錄影本足憑,揆諸常情,被告如仍有價值高達六十一萬餘元之物品放置上開房地,其焉會任由自訴人搬至屋外而未加處理,另在本院調解亦未為任何要求?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捏造前開親身經歷之事實,誣指自訴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自有誣告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