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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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益輝
羅淑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原為乙○○○貝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倫斯公司)指派在中國境內之代表人,有權代表總公司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及驗貨等業務,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己○○竟未能忠誠履行前開職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連續以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要搬遷為由,向供貨廠商晉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封公司)、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封公司所改組,以下簡稱鎮恒公司)要求匯款贊助之不實名目,作為回饋,按月由前開廠商依其盈餘總額之一定比例,每個月匯款至己○○所指定不知情之曾盧免個人帳戶內,再由己○○挪用於同仁出國遊玩費用、每年三節費用、交際費用及償還己○○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等事,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為止,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總共匯款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且己○○從未經貝倫斯公司允許或向該公司報備,而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則於向貝倫斯公司提出報價時,將上開應支出之費用計入核算,以便將來撥匯給己○○,己○○為貝倫斯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貝倫斯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貝倫斯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只是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職員,並非代表人,其只負責驗貨,無簽約、採購及議價等權限,晉封○○○鎮○○○○道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要搬遷,因感謝公司人員長期之協助,主動說要贊助,其並沒有向他們要求贊助,且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是從盈餘中提撥贊助款,對於貝倫斯公司並未造成損害,其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貝倫斯公司代理人甲○○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五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所載,被害人貝倫斯公司確係指派被告在中國境內之代表人,有權代表總公司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及驗貨等業務,且依證人丁○○即晉封公司(嗣改組為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訂貨的數量及金額,是否經過原告【即貝倫斯公司】核定?)價格均在國內與己○○談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貝倫斯台中分公司給我們下定單」、「(數量、價格何人決定?)是由我們報價,如果貝倫斯公司不能接受時,再另外議價」、「(接洽過程為何?)是透過己○○台中分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戊○○即晉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但業務連絡往來則都是和己○○連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由己○○台灣分公司向我們下訂單,國外原廠會將產品調整後,由己○○台灣分公司分配訂單,而且各家廠商產能不一,都是由己○○分配廠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確實有權代表貝倫斯公司從事所授權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另被告在對外簽訂租約、申請貝倫斯公司台灣分公司金融帳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時,亦均以貝倫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自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份及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益徵被告確係貝倫斯公司在中國境內之代表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貝倫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負責驗貨云云,殊不足採。
㈡、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另證稱:「對,是公司匯給被告(即己○○)的,是給原告公司(即貝倫斯公司)搬遷的費用,是贊助的性質」、「(是否有將這些費用加在報價上交給原告公司?)這些本來就是在報價上,這些是從貨款拿出來贊助的,當時是我們的業務人員告訴我,原告的台中分公司要搬遷,說要匯款贊助,只贊助一年的時間,每月按出貨金額支出,因此金額不固定」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贊助方式?)就訂單金額百分之二或三來提撥給 曾某 台中分公司,贊助到該公司搬遷完」、「(贊助金額何人決定?)是由我決定,是業務人員回來報告,以此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金額為贊助款,而且時間限於搬遷那段時間,而且以此方式回饋台中分公司」、「我們是按出貨價而提撥的」、「是就成交貨款計算,按押匯金額計算」等語,復依證人丙○○即晉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貝倫斯公司往來與何人接洽?)己○○」、「報價是由我作決定,價錢是參考國外的售價,而且有一定的利潤,公司會決定比例的毛利率」、「..是由公司提撥百分之二或三的回饋金」、「在報價時就把回饋金計算在公司的利潤上」、「報價是經過實際核算」、「(美國公司削減報價時如何處理?)我們會實際核算成本費用,再決定」等語,顯然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係以贊助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搬遷之名義而匯款,贊助款金額為成交貨款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金額,且該贊助款係在向貝倫斯公司報價時即已計入成本核算,再從公司盈餘項下提撥給被告,允無疑義。雖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案件中證稱:「沒有加入報價上,匯款是公司之利潤」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說提撥何人?)是從晉封公司盈餘提撥的,並沒有從貨款中扣除下來」等語,惟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為本院所不採。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貝倫斯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五月份間,與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之往來金額即達八億八千四百八十九萬元,利潤約一億八千萬元到二億元之間,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竟能提撥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給被告,已超過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上開利潤之十分之一,倘非被告主動提出要求,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應不至於有如此大手筆之回饋。又上開金額之數目非小,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應不可能由其原來應得之淨盈餘中逕自提撥給被告,故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該贊助費用係加在報價上,再由貨款撥出贊助等語,應較為可信。易言之,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於向貝倫斯公司提出報價時,已將應撥匯給被告之款項計入核算,以便日後增加其會計上之「盈餘」收入,日後再由「盈餘」項下支付上開費用。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總計撥匯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曾盧免帳戶,被告再用以同仁出國遊玩費用、每年三節費用、交際費用以及償還其三百萬元債務等事,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上開費用係由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於向貝倫斯公司提出報價時已列入核算,所有危險仍由貝倫斯公司承擔,致生損害於貝倫斯公司之財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已構成背信,其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為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係主動要贊助的,以慰勞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平日之協助,其並未向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詐欺等語。經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台中分公司搬遷時,我公司人員有去了解,業務員回來時有向我報告過,說該公司搬遷需要贊助,當時本公司認為 喬遷 之喜,人之常情,應給予贊助」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貝倫斯台中分公司搬遷有無回饋金?)有,和其他廠商一樣,都是採一定的模式」、「(回饋金是贊助公司或個人?)是我們做鞋業的行規,是要給公司員工的福利」、「(當初為何知要搬遷?)是業務上往來知道的」、「是藉喬遷時回饋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負責人員對於為何原因贊助?均甚為明瞭,亦係出於自願贊助,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晉封公司及鎮恒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