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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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叄萬貳仟零叄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購買臺南市政府興建國宅,向原告(原
出借人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分三六0期,每期壹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第①部分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第②部分之六十九萬元部分按年息百之八.三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均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債務人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貸款契約第八條),並加計原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茲以第三十五期本息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二十萬五千零肆元(第①部分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第②部分尚欠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各一件、繳納本息放款帳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購買臺南市政府興建國宅,向原告(原出借人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分三六0期,每期壹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第①部分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第②部分之六十九萬元部分按年息百之
八.三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均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債務人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並加計原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茲以第三十五期本息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二十萬五千零肆元(第①部分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第②部分尚欠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各一件、繳納本息放款帳卡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