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父 王進成 邀同被告乙○○之父 王登教 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償還,嗣借款人王進成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死亡,連帶保證人王登教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上開借款屆期,迄未清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王進成之前即曾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才又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予王進成,故王進成確有向原告借款。又王進成之前亦曾提出支票三張向原告借取其他款項,該支票背面之「王進成」背書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王進成之簽名相同,由此可證該借據確為王進成所親簽。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王進成及王登教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起訴書一份、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書明借用人為王進成(被告甲○○之父),連帶保證人為王登教(被告乙○○之父)。惟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應請被告就借據之真正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王進成與王登教均已亡故,原告若依繼承關係,其單獨向被告請求,亦非合法。
(四)另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顯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人丁○○○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父王進成邀同被告乙○○之父王登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償還,嗣借款人王進成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死亡,連帶保證人王登教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上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據之真正,及王進成與王登教均已亡故,原告應不得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王進成邀同被告乙○○之父王登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償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支票三張為證。惟查,該借據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雖另提出有「王進成」背書之支票三張用以證明借據上「王進成」簽名為真正,然該支票上「王進成」背書之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支票上「王進成」簽名之真正,自難以此認定借據上「王進成」之簽名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上固確有以「王進成」為義務人而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記載,惟該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債權金額則為三十萬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均不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抵押權設定與本件借款不同,是其他借款所設定(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該土地謄本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王進成」確有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觀之,其內「王進成」之印章亦與借據上「王進成」之印章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借據上「王進成」印章係真正。綜上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借據之真正,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金錢予王進成而與王進成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其所提之支票發票人 陳進發 部分,因原告已自承「王進成」在支票上簽名背書時,陳進發並未在場(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陳進發顯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王進成所簽寫,本院認應無通知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