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定期調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採尿液經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分別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訊法務部調查局何以有不同,據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陸一字第00000000函稱:本局對於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毒品含量所定閾值為200ng/ml,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時除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必須大於2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必須大於安非他命,方能研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驗編號1295尿液壹瓶(來文如附件)(本局檢驗通知書誤植為89保字第1295號)經本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第一次檢驗安非他命含量為20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04.97ng/ml,由於其值與本局所定閾值200ng/ml極為接近,為慎重起見,進行第二次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含量為237.2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71.22ng/ml,二次確認檢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未超過本局閾值2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小於安非他命,故本局研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本局自八十四年迄今受理數千件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案件,僅發現一件安非他命結晶,其餘數千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本案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僅略高於閾值,且因同案並未隨案移送安非他命結晶,本局認為在不能完全確定嫌犯曾吸食安非他命情況下,不宜作陽性研判。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備註欄註明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與本局檢驗結果相同;另安非他命呈陽性,應有其研判基礎,貴院若仍有疑問,請逕向該公司查詢。本院傳訊證人即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職員 翁昭容 到庭證述:我們初步篩檢尿液安非他命是一千一百八十八ng/ml,大於當批次五○六ng/ml的標準,確認時安非他命是六八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是二九八ng/ml,我們依據這個研判安非他命大於衛生署規定五百ng/ml所以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大於這個標準,所以沒有做研判,在國內一般都是服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尿液代謝出來有二種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且大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但是我們也有碰過雖然服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檢驗出來安非他命的濃度高於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安非他命高於標準值並不會很多,這個檢體我們是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原來保存在攝氏四度處所,後來轉入冷凍庫,而北斗分局是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出,這中間是如何保存不清楚,而這個檢體本身濃度就低,經過這段時間後檢體衰敗的情形如何也不清楚,法務部調查局判斷結果安非他命的濃度也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濃度減低而已,依據我們檢驗報告研判我認為他可能應該有服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如果只有服食安非他命,檢體上應該不會有出現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等語,並有證人翁昭容提出之檢驗紀錄及外送檢体監管記錄表在卷可參,據上堪認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數值上之所以有差異,係因檢驗時間有異(前者係八十九年九月八、九日,後者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後)及尿液於冷涷中被調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方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所致,當以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於尿液檢体剛採時所作之檢驗報告較可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檢驗前後曾在裕田診所就醫吃藥,然經原審法院傳訊裕田診所醫師 王隆本 到院證稱:被告所述至診所就診之期間,裕田診所根本尚未營業,並有證人所提開業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在卷可按,再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被告顯係於採尿檢驗之前四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審判,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呈陰反應即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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