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甲○○應於期間內向臺中市家扶中心捐款新臺幣一萬元,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確定,迄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本案中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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