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間,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一一0九室,與陳○盆進行性交易時,因不滿陳○盆嘲笑「不會硬,又要嫖妓」等語,致心生不悅,頓萌殺人犯意,即持陳○盆所有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支,割斷陳○盆之氣管,並將陳○盆拉至浴室內繼續砍殺其身體二十餘刀,致陳○盆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直到不能動彈始罷手,陳○盆終因頸部創傷致窒息和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市,基於向邱○玉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如邱○玉不還錢,即加以殺害之另一犯意,先至台中市○○街菜市場內購買士林刀一支,隨後即攜往台中市○○路○○號八樓十二室,與邱○玉進行性交易,旋因二人商談還債事宜未果,遂生殺人之決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預藏之士林刀砍殺邱○玉之背部、頸部、胸部等處二十餘刀,致邱○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直至邱○玉無掙扎後始罷手,邱○玉終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彰化縣芳○○路○路○○號前,逮獲上訴人而查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個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及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強制辯護案件,原審係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為上訴人辯護,有審判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更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九十一頁︶,乃原判決記載為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已有瑕疵。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依憑驗斷書認定邱○玉被砍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受之傷害,終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然卷查邱○玉之驗斷書係記載「左頸部銳器創多處由上而下,分述如下:
㈠、……。㈡:呈『』型約三‧0〤一‧七公分深及皮下。㈢……」︵見邱○玉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判決對於該附表其中㈡部分所受之傷係呈何型,未明確認定,空白漏載,於法自有未合。三、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盆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證人 鄭鴻明 所指稱之時間內,確有八通自台中市○○路附近公用電話打至被害人陳○盆之行動電話紀錄︵見相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因而採信證人鄭○明未涉案之供述。惟依原判決所引用該證人於警局所陳:「約於十三日零時許,我在台北坐 尊龍 車子南下台中,到達台中約二時許(我在民權路,師範附近下車),我直接坐計程車到公園路喜來登遊藝場(車資六十元),打電動玩具(7PK)。我打約三十分鐘電玩後,至公園路、興中街口,打死者行動電話,結果死者稱他在忙(另有客人),再過三十分鐘再過去,我就走路到公園素食(興中街)買了一碗麵食、二瓶啤酒、一瓶三多利角瓶後,我再到三民路、光復路口附近公用電話打給 阿娟 (死者),他告訴我可以上去找他了,我就直接(走路)到阿娟一一0九室去找她(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聊天中她告訴我她有一位客人等一下會來,不久該位客人(嫖客)打電話給阿娟,這時我就將我買的麵及酒放在她房內,我也回到喜來登電玩店打電玩(約十三日四時許),我一直玩電玩到中午十二時(十三日中午)才離開該電玩店,到市府路一處攤位(𩵚魠魚羹)叫了一盤炒花枝,一瓶啤酒及一瓶三多利扁瓶(扁瓶從別處買的),邊吃邊與老闆聊天。到當日十四時許吃完後,再打公用電話給死者(阿娟),上樓後我與阿娟性交易,我因一直無法射精,所以阿娟便打電話給她姊姊( 阿惠 ),由阿惠姊帶我去到其他房內(房號我不確定)做性交易。做完性交易時約十六時許,我就再回喜來登打電玩,一直打到二十時,我才出喜來登,再以公用電話(公園路、興中街口藥局旁)打死者行動電話,結果死者稱他還在忙,我就先到附近服飾店購物(上衣一件、褲子一件)。購完衣服,死者稱有空(再行打電話),我就邀死者要到他房內喝酒(因我買去的酒還在她房內沒喝),她稱要下樓買配酒物品,我走到死者樓下再打電話給死者,問她東西買好了沒有,她告訴我她在超市○○市○○○○路口),我就到超市內找她,並付錢,付完帳後就與死者一起上樓(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阿娟房內與她聊天喝酒後,與她性交易,做了不久,我就叫她叫她妹妹上來與我做性交易,死者妹妹上樓後,她(死者)就到樓下等候,我與她妹妹做性交易到十四日凌晨一點多才離開一一0九室,我要離去時在樓下遇到阿惠,我與阿惠打招呼後,就再到喜來登打電玩,一直打到十四日五時許才坐計程車到雙十路尊龍車站,搭車回台北……」︵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證人鄭○明在上揭時間似僅打六通電話予被害人陳○盆,並非原判決所認八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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