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煥鑪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三、七四、七四之一(原判決主文誤為七四一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四之五、七四之六、七四之
七、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七七之九、七七之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一八等地號二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及六千二百萬元,合計九千七百萬元。嗣因伊之前鎮長 宋明雄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涉嫌舞弊,經法院判刑,原應撥入購地配合款之機關據此停止撥付購地配合款。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間出資另購買他筆土地撥交伊作垃圾掩埋場使用,系爭土地買賣之配合款即確定無法撥入,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却為上訴人所拒。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九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為由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之內部舞弊事項並非解除契約之合法原因,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縱認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仍得以被上訴人「不履約」買受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款全部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價金九千七百萬元,即屬無據。又伊已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十六張及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同時返還前,伊更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七百萬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之同時,返還系爭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諭知,係以:桃園縣政府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涉及貪污舞弊,且另補助被上訴人購買他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而確定不再撥付補助款項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被上訴人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據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停止條件之成就,解除契約,即屬正當。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約定給付餘款之「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條件尚未成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之公庫於上訴人催告期間雖有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惟該公庫所存現金係作為支應其他公務支出之款項,其預算用途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同,尚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動支。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效,其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九千七百萬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六紙並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在被上訴人未返還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核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駁回命上訴人就其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上訴部分):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正當,則上訴人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應不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事實已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解除權停止條件,因桃園縣政府已確定不再撥付補助款項而成就,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桃園縣政府不予撥款之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且就其關於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停止條件成就、楊梅鎮鎮民代表會已同意先行墊款之抗辯,未記載理由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府環四字第一三五七四一號函,表明不再補助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見一審卷二五二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係因前鎮長涉及貪污舞弊,且已另取得他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桃園縣政府始確定不再撥付補助款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垃圾處理之公益而另覓他地之所為,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又楊梅鎮鎮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款縱屬實在,亦係被上訴人內部事務,兩造間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定其權利義務,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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