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張秀玉 (業已死亡),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鴻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分別招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均由張秀玉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詎上訴人與張秀玉因公司營運不善,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將 張瑞龍 列為會員,並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鴻昌公司上址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為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林崑雄、張瑞龍、 吳泰崇張淑津林秀美陳克壽謝文林謝春光李秀香 、程憲平、 黃雅玲潘罔笑蕭鳳珠 之印章各一枚,再委由鴻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林金晶吳月如洪慧芬鄭念慈 等人分別以上揭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偽簽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多紙,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後之數日內,先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 柯粉黃桂美 等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使其等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張秀玉二人,總計詐得會款共一千六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元。嗣上訴人、張秀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宣布倒會,被害人等始陸續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依卷附本票影本,發票人為 林坤雄 、票號第一0六九0九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張瑞龍、票號第0一一九0四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吳泰崇、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張淑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林秀美、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及發票人為張瑞龍、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等本票,均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另發票人為裕豐、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則只記載於八十五年簽發,而未記載發票之月、日;又發票人為東海謝春光、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張淑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發票人為東海謝春光、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則皆只記載發票之年月,而均未記載發票之日(見第一審卷B宗第九十九之一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正、反面;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上情,竟遽認上訴人偽造前述本票,而就該部分併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證人謝文林、謝 林淑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其等有標取本件之互助會,且未簽發卷附 鴻興 謝文林及林淑美名義之本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辯稱:證人謝文林是上訴人所營鴻昌公司之客戶,其係向鴻昌公司訂貨,依理應是由其交付貨款給鴻昌公司,而非由上訴人與張秀玉付款予謝文林,另謝文林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她(指張秀玉)曾經陸陸續續向我借過錢,我都是用電匯的方式把錢匯給她」、「到期都是用票換,到最後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可證張秀玉雖曾向謝文林借款多次,惟皆尚未清償,是上訴人或鴻昌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九次匯款予謝文林,應係為分期清償其向謝文林借標本件互助會之債務,且張秀玉於其互助會單之「鴻興」名上,皆書有「借」字,足證上訴人或張秀玉確係向謝文林借標互助會;再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陳克壽稱:「(你的互助會是否有標取?)參加後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他們(指上訴人、張秀玉)會打電話來問我太太是否要標會,我們大部分都沒有去標會,直接在電話中委託張秀玉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但陳克壽之妻 余美昭 則稱:「(二個互助會妳是否都有參加,是誰邀妳參加的?)我都有參加,是張秀玉先邀我參加的,以後我有去標過會,我是去看而已,我沒有標會」、「(妳如果沒有去標會,是否曾經委託張秀玉幫妳標會?)沒有。我不從(曾)除非我要標會,我會去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故依陳克壽所言,其等夫婦是委託張秀玉代為標會,但余美昭則稱若其欲標會,會親自去標會,二人所證相互矛盾,已無法憑其等證言證明上訴人或張秀玉冒標其等互助會,況依鴻昌公司之會計帳冊,其中有關陳克壽部分,亦有陳克壽繳納死會會款之記錄,益證陳克壽、余美昭所稱其等未標取本件互助會會款乙節,實不可採;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淑津雖證稱:「我們沒有標過會。是他們(指上訴人、張秀玉)標的」等語(見第一審卷B宗第六十三頁),但其夫吳泰崇則證稱:「(你們有無金錢來往?)以前我有借他(指上訴人)好幾筆錢。我大約借了將近參仟萬。他一毛都沒有還我錢。從來沒有還過任何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B宗第六十一頁),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月共簽發十一紙支票予吳泰崇,果真如吳泰崇上開所證,上訴人就其借款部分既未曾清償過任何一毛錢,則該十一紙支票係作何用途?又上訴人欠吳泰崇之借款接近三千萬元,依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月息二分計算,則其每月之利息即須六十萬元,而前述上訴人所簽發之十一紙支票,其面額,五張為二萬七千元,六張為九萬六千元,顯非支付上開利息,且該十一紙支票之金額共七十一萬一千元,與張淑津參加本件每月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標取後之會款金額相當,故應可認張淑津、吳泰崇曾同意出借其等互助會予張秀玉標取等語,並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之匯款資料影本九紙、互助會單二紙、支票十一紙及鴻昌公司之會計帳冊等件影本請求查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審卷A宗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壹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前開上訴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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