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上訴人戊○○
丁○○辛○○癸○○乙○○己○○丙○○庚○○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上訴人壬○○
蔡書豊 共同訴訟代理人薛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丁○○、辛○○、癸○○、乙○○、己○○、丙○○、庚○○(下稱戊○○等八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壬○○、蔡書豊。爰併列為上訴人,先行敘明。其次,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另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之方式分割並命兩造互為金錢之補償,無非以:系爭土地面積○.二二二一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甲○○請求為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約八公尺寬○○○鄉○○路,北邊隔甲○○與戊○○等八人所有之同段八九五號及八五二|三號水利地與約四公尺寬之農路相臨,東邊隔甲○○所有之同段八九七號及八九五|一號水利地與約四公尺寬之農路相臨;系爭土地除東北角有缺口外,其餘部分大致方正。蔡書豊、壬○○所有之水泥板屋、磚造平房位於南側,北側則有甲○○、己○○、庚○○所有之磚造平房、水泥板屋。業經第一審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同意在中間開設一條南北向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至好金路,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該私設道路,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為使甲○○及戊○○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同段八九五號土地合併使用,就與同段八九五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亦分歸甲○○與戊○○等八人取得。另甲○○與戊○○等八人均同意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表明分割應採附圖甲案。而蔡書豊、壬○○則因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南側,希望能保留其建物,要求依使用之現狀分割,儘量避免拆除地上建物,乃表示應採附圖乙案分割。經比較結果,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對壬○○、蔡書豊有失公平,而附圖乙案,雖將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全分給蔡書豊、壬○○,但該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原本即為蔡書豊、壬○○所占有,依此現狀分割,儘量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歸該建物所有人,使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同歸一人,可避免地上建物之拆除,則各共有人因分割所需拆除之建物減至最低,且依該分案,甲○○與戊○○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面臨私設之六公尺寬道路,可與同段八九五號土地合併使用,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正,得為有效利用。至甲○○所有不能合併使用之同段八九七號土地面積僅二十三平方公尺,為長條形之畸零地,係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而其旁之系爭土地現為甲○○及己○○、庚○○所有三合院聯絡好金路之通道,茲通道既經移至系爭土地之中央,原通道所有之土地即應分歸壬○○始合理,且壬○○之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南側數十年之久,甲○○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取得該八九七號土地,其於取得時,對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其無法分得南側面臨好金路之土地自應衡量在內,因此不應為遷就甲○○之八九七號畸零地,而犧牲壬○○之權益。應認以附圖乙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亦符合現狀,使各共有人所需拆除之建物減至最低、及各分得之土地均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又皆屬方正之土地,可為有效利用。惟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約八公尺寬之好金路,縱在系爭土地之內部開設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其面臨私設道路與面臨好金路之地價仍不能相比,而以面臨好金路之土地最有價值,則分得面臨好金路較有價值土地之蔡書豊、壬○○,若不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有失公平。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效益等因素,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其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因此依該鑑價之結果,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著有判例。查原審既認定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其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之均無意見,因依該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上開鑑定報告書就八九六號土地部分依共有人間增減差額分析表(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及附件三第五之一頁)所載,各共有人間之「持分價值」雖均相同;然在「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則除蔡書豊、壬○○二人部分與該增減差額分析表之「分割價值」相同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者,均不相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在「應互補金額」部分,除蔡書豊、壬○○二人應為補償外,其他共有人均應受補償,尤其 蔡和平 、庚○○應受補償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己○○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核與增減差額分析表之「增減差值額」蔡和平、庚○○應受補償之金額各為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己○○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相差甚鉅。原審並未說明附表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及蔡和平、庚○○、己○○之應受補償金額何以有如此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附表二僅載明蔡書豊、壬○○二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而已,對於在增減差額分析表上其他應付補償之其他共有人,是否不應命其為補償?苟未命其等為補償,是否無違上開判例意旨?均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乙案成果圖上「分配表」之地號,似有顛倒記載之誤,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