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胞兄 徐明權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 李華山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徐明權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把及向 張金永 購買之石頭,前往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四十三鄰四四五之五號張金永住處,藉口張金永售賣之石頭係假貨,分持番刀刀柄及石頭予以毆打,致張金永之胸部及上背部挫傷、兩手腕挫瘀傷。上訴人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張金永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折毀,以防止其求救,足以生損害於張金永。上訴人繼之持番刀架在張金永脖子上,脅迫書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借據,並恫稱如不書寫將予殺害等語,致張金永不能抗拒,依上訴人口述之內容,書寫:「張金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借到現金貳佰萬元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還,另有本票四十二張。立據人:張金永。」之借據後,上訴人即以紅色油漆塗抹於張金永之左手大姆指,命其捺印在借據上,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復以番刀架住張金永,囑李華山綑綁其雙手,欲將之帶往台東市區購買空白本票,供簽發與借據同額之本票。因張金永表示家中小孩無人照顧,上訴人乃持刀抵住張金永打開房門,叫醒其女 張家瑜 及子 張家豪 ,欲一同帶往台東市區。張家瑜見狀,藉口上廁所,在浴室內打電話向其同學之母親 洪玉雪 求救,經洪玉雪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張金永偕張家豪走出房門時,適時掙脫繩索,與張家豪衝過馬路,向鄰人鍾榮海求助,上訴人等人始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事項之一,並非減刑之根據;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且原判決科刑時,已就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五萬元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論列,量處適當之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張金永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以強暴、脅迫至使張金永不能抗拒,依其口述內容書寫二百萬元之借據後,交付上訴人持有,其犯罪即屬既遂;至上訴人於逃逸途中將借據燒燬,不影響既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予以減刑,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上訴人向張金永購買約七、八千元之石頭,尚欠六千五百元未付,徐明權亦僅購買約一、二千元之石頭,乃藉詞假貨,強脅其書立二百萬元之借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剖析明灼(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十五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因受張金永詐欺,僅要求退還石頭,償還價金,因張金永拒絕,始要求出立借據,致生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帶同張金永至台東市區購買空白本票,係嚇唬而已,倘真有意強押被害人,豈可能讓其掙脫捆綁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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