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係力伽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巷口前,因路邊(緊鄰河堤)停有車輛,乃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迨通過停車路段偏右欲回車道中央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身體擦撞到小貨車右後側某處,致乙○○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係力伽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平日開車執行業務,及於右揭時地因感覺自已小貨車後面有震動情形,下車發現被害人乙○○跌倒手腳留血,表示很痛乃將之送醫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順著雙黃線駕駛,並未偏右行駛,係乙○○自後追撞其小貨車,乙○○在當場及抵醫院時均向其道歉云云。
二、然查肇事路段為兩線道,中央劃有雙黃線,被告行駛之車道右邊為河堤,路寬為四點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寬度為一七七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若路旁停有車輛,則兩車已佔據路面寬度三五四公分,該車道僅餘七十六公分空間,(而一般機車把手寬度約為六十三公分),依吾人生活經驗,於此情形下為防止路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發生碰撞,或有人突然從路邊走出發生危險,大多偏左跨越雙黃線行駛,否則必減速至相當低速通過。而被告於警訊自承當時車速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並非相當低速行駛,被害人乙○○於警訊即供述:被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其煞車不及等語,相互印證,堪認被告係為閃避路旁車輛可跨越雙黃線行駛,再偏右回車道中央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剎車不及身體擦撞自小貨車右後側某處,因而人車向右倒地,雖乙○○於警訊供述其不知是否有撞及人車云云,惟被告自承有感覺自小貨車後面有震動,顯有擦撞之實,乙○○或因事出突然未及反應,故不復記憶有無擦撞。又依警訊現場照片,載明未見小貨車有明顯擦撞痕跡,且被害人乙○○所戴安全帽右邊有擦痕,亦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為憑,雖因被告未保持現場雙方各執一詞,致台南區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函參照),然綜合上情研判,堪認被害人因身體輕微擦撞小貨車右後側某處而向右人車倒地。被告所辯其係沿雙黃線行駛,無突然偏右行駛情形云云要無可取。(公訴人認被告於悚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致肇本件車禍,亦與事實不符,應予敍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多處擦傷,有診斷書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劉忠風 於本院調查時雖供證:其陪同被告將被害人送醫,在車上有聽見被害人向被告說對不起云云,惟被害人矢口否認有向被告道歉,且被害人為一介學生,車禍事出突然,案發之初對於車禍如何發生,誰應負過失責任猶待釐清,縱有口說對不起,是否表示被告全無過失,而為致歉之意非無疑問,故證人劉忠風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除超車外,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突又偏右行駛,致肇本件車禍,自難辭其咎。雖被害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從解免其刑責,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未詳為推敲致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戒,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