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文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文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11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2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1至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均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7日21時許│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訴字第583號│101年度訴字第964號│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毒偵字第1345號)│毒偵字第1345號)│││案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備註│編號1至11前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5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訴字第1526│101年度訴字第1526│101年度訴字第1526││決│查、自訴│號│號│號│││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3號等)│毒偵字第1803號等)│毒偵字第1803號等)││├────┼─────────┼─────────┼─────────┤││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至11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3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訴字第1526│101年度訴字第1526│101年度訴字第1526││決│查、自訴│號│號│號│││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3號等)│毒偵字第1803號等)│毒偵字第1803號等)││├────┼─────────┼─────────┼─────────┤││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至11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5日│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2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訴字第1517│102年度易字第118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382號)│偵字第13589號)│││案號)│毒偵字第2503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15日│102年10月9日│├─┴────┼─────────┴─────────┼─────────┤│備註│編號1至11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編號12至17前經定應│││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8月9日│101年7月13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易字第610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3589號)│偵字第13589號)│偵字第13589號)│││案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備註│編號12至17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6│1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易字第610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3589號)│偵字第13589號)││││案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備註│編號12至17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