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⑴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⑵被告拾得之手機係舊品,價值尚非很高。⑶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罰金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是適當的處遇。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