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後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無力清償。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住所雖在台南市,但本件借款債務,兩造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後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則以:原告之主張雖為真實,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對向原告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認;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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