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租賃租約,被告違約轉租予第三人 游振德 ,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並約定在承租期間內被告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應負責全權賠給原告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被告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竟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 爰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承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振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六十七年即與 姜萬浦 訂立承租果園契約書,約明由姜萬浦將坐落華崗段第八庄派出所後上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出租與被告耕作,租期至八十年,雙方並約定姜萬浦未經被告同意,將土地另租他人,應賠償被告所有之損害,嗣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再續訂租約,租期約定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約,並約定在承租期間內原告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被告蒙受損失時,原告應負責全權賠給被告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原告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並未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游振德,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而本件實則被告違反兩造間禁止轉租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依約應由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而非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三)又被告業將九十二年度之租金三十七萬元寄交與原告,原告雖謂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該三十七萬元並租金之損害,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租果園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新元 、游振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簽立租賃租約,被告違約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並約定在承租期間內被告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應負責全權賠給原告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被告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竟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游振德,是被告已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然查,兩造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在承租期間內原告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被告蒙受損失時,原告應負責全權賠給原告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原告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一節,實不可採。另按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不得轉租別人之規定,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固明文所定,惟必須有轉租行為始與該法條該當,然被告否認其有將租賃土地轉租予他人,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之事實,自負有對其主張之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游振德到庭證述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只是與被告共同耕作,收成、負擔均各半,亦無訂立租約等語,是依上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與證人游振德共同耕作,只是被告使用其租賃物,創造其租賃物最大效益及減少負擔之一種方法,並不涉及轉租之問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轉租之事實,故原告以被告轉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終止租約,並無所據,不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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