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四九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後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及民國九十一年埔土測字第二九七二00號、第二九七三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後面積所示編號
四四八、面積三0九‧七三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取得,編號四四八─一、面積一五五‧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四四八─二、面積一五三‧四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四四九、面積五七三‧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取得,編號四四九─一、面積五九0‧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四四九─二、面積五一六‧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四八號,地目建、面積六一八點二四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就上開二筆共有土地達成協議分割,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共同以「土地分割」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實地複丈時,兩造均在場憑前開協議內容確定分割點,兩造復均在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土地複丈圖上簽名蓋章,詎料被告二人卻拒絕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不得不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協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埔地二字第一六八六三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系爭共有土地雖達成協議分割,但經地政機關複丈後,發現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比被告多出甚多,所以當正式複丈成果圖出來後,代書要辦分割時,未在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且協議書約定互不補償,故前開協議分割不公平甚明。若要分割,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來分割始符合公平。
(三)證據: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國慶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共同以「土地分割」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實地複丈時,兩造均在場憑前開協議內容確定分割點,兩造復均在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土地複丈圖上簽名蓋章,詎料被告二人卻拒絕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乃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系爭共有土地雖達成協議分割,但經地政機關複丈後,發現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比被告多出甚多,所以當正式複丈成果圖出來後,代書要辦分割時,未在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且協議書約定互不補償,故前開協議分割不公平甚明。若要分割,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來分割始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埔地二字第一六八六三號函為證,被告就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渠等於協議分割時有說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若依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比原告少許多,對渠等不公平,應重新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本件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訂立有效成立之分割協議?⑵又倘若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已有效成立時,兩造有無協議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經查⑴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已就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詳為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即九十年八月七日時,應已成立分割協議,至於其後測量之指界及測量圖之簽名,僅係兩造履行分割協議之步驟而已,被告縱未於其後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⑵另查證人黃國慶(即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代書)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三人(指兩造)親自到我事務所,要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我要他們三人簽訂本件協議書,首先我有問他們是否要依土地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來分割,其中有一人說願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來分割(我忘了是誰說的),但是有人說如果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來分割他不要。他們三人為此事討論很久,後來達成協議(同一天),就依協議書第二點第二項來分割,並依第二條第三點取得單獨所有權。我有問他們三人,如果面積與所有權狀不符是否要補貼價金及增值稅如何支付,我告訴他們,如果有補貼價金,增值稅由受款人支付,沒有補貼價金,增值稅由土地增加者支付。後來三人因為是親戚所以同意不互相補貼價金,增值稅由土地面積增加者依增加比例負擔。所以成立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他們三人將證件齊備後送分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埔里地政測量員 許嘉隆 會同兩造到現場測量,這次因為被告乙○○認為他分到面積比較少所以三人就暫時沒有簽名蓋章,之後三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與埔里地政測量員 李志賢 再次到現場測量,這次測量當場三人都有指界並在複丈成果圖上簽名,正式複丈成果圖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核發,我請三人來看圖及面積,原告甲○○同意,所以在共有物分割契約上簽名蓋章,被告乙○○沒有向我表示意見沒有蓋章,被告丙○○表示面積差太多,不願意蓋章,之後就拖到現在沒辦理登記。地政二次測量時,三人都有指界(分割線),第一次指界,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指界。第二次指界,原契約是現場私設道路右側直線分割,改為向西移,約十或十五公分,這是丙○○提出的,所以三人都同意變更,換句話說,二次指界之分割線都是經過三個人同意的,我有跟他們三人說,面積不方正,所以照此分割,面積會有增減的,但因其中一位不願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割所以才如此分割。....系爭土地西邊建地有甲○○之房屋,其餘之建地都是空地,農地西邊是甲○○兒子之房屋,中間是乙○○搭建農業香菇寮(現已拆除),香菇寮右邊有一條私設道路,東邊是丙○○種植檳榔,他們當時是用使用現況來分割。」(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三方取得面積與原有面積之差額約定互不補貼他方價金。增值稅由面積增加者依增加比例負擔」,足見兩造於協議分割時並未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來分割甚明,是被告辯稱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與事實不符。又二次測量係按現況分割,兩造均有到場就分割線指界,第二次測量時兩造除到場共同指界外,並在複丈成果圖上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参照。本件兩造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表示同意,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被告自不能事後以分割後面積減少太多,而否定前揭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協議分割共有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契約如主文第一項所訂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