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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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四時許,於夜間侵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三十三之五號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嗣甲○○又持前開鑰匙,在乙○○住處巷口,以遙控器尋車方式,找到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而竊取之。甲○○於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放入自己之SIM卡,並將九千元花用一空,復將前開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市○○路○段○○○號附近。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於盜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後,曾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之事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