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無故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箭貳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行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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