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戊○○欲歸還向乙○○所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乃將該SIM晶片卡裝入信封袋,彌封後(未貼郵票)請友人丁○○代為寄還予乙○○。丁○○取得該信封袋後,將該信封袋交予配偶甲○○代為郵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該SIM晶片卡侵占據為己有,旋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以上開SIM晶片卡,放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方式,冒充乙○○,連續盜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色情電話專線與他人聊天電話多次,而得非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累計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元。乙○○因遲未收到戊○○歸還之SIM晶片卡,且收到前開行動電話費帳單,察覺有異,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行動電話遭盜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我太太丁○○交信封袋給我後,約過七到十天就寄出去了,並未拆信取用該SIM晶片卡盜打000000000、000000000等色情電話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電信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遭盜打期間,配合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持有人為甲○○,有通話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甲○○未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人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則綜上情參互勾稽,盜用告訴人乙○○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打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色情電話電話者,應為被告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乃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犯因而制定,其立法意旨自已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處罰範圍及其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又被告盜接進而盜打電信設備通信,其盜接之低度行為為盜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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