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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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宗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自宅外出,行經附近為黃昏市場交通擁擠之該巷巷口時,見前方被告甲○○手牽幼女徒步穿越道路,而對甲○○鳴按喇叭,甲○○見乙○○所駕自小客車差點撞及其女,亦以手拍打乙○○所駕自小客車引擎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繼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衝突中,乙○○之子即被告丙○○經通知自附近家中趕到,而與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甲○○,雙方鬥毆結果,乙○○受有頭顱內出血、左側眼眶瘀青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紅腫、左顳血腫、右大腿瘀表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與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