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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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六百公尺處路旁經警查獲,嗣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十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實係殘害己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俊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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