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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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遂持鐮刀一把傷害乙○○(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持前開手槍意欲自衛,嗣經乙○○報警後,為警查獲,並自甲○○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九巷廿五號住處內,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二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辯稱:於購買之際,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續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前開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之子彈(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底火二片「代替火藥」及直徑約六mm、重約零點八八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三百五十公尺/秒,計算動能為五三點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二‧五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一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購買前開槍枝之際,因懼該槍可發射BB彈,具有危險性,因而要求廠商將子彈更換為類似子彈之金屬塊,避免小孩發生危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另案被害人乙○○發生衝突之際,係為自衛始攜帶前開手槍至現場等情(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告於購買之際當知前揭手槍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於購買持有之際,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槍枝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模型子彈二顆為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無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應無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0二三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扣二顆子彈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