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因家族財產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五公分×四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五公分×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毆打祖母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二之一號店裡與妹妹丙○○一起看店,並未至現場毆打乙○○○云云。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甲○○雖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伊與妹妹丙○○一同看店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其證稱:「(問:平時七二之一號的店,是否你們二人共同顧店?)是,我晚上要上課,星期一到星期五晚上都要上課,沒有上課時,我都在店裡」、「(問:如何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你與被告在店裡?)那天是星期六,我與我哥哥在店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無法指出其與被告一同看店之時間,竟於本院庭訊時如此確認案發當日與被告甲○○一起看店之時間,原屬可議。且被告甲○○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堅稱:二人一起看店等語(詳偵卷第九頁、第十五頁),然本院因告訴人指稱案發時係證人即被告 林雅仟 將其自地上扶起,乃傳喚證人林雅仟到庭作證,其稱:「(問: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有無去阿媽家看她?)沒有,那天星期六,我在店裡顧店,‧‧我與我哥哥、妹妹一起顧店」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丙○○前開所述,相互扞格,證人丙○○、林雅仟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甲○○與證人林雅仟、丙○○係兄妹關係,所陳難謂無迴護之虞,已不足為被告甲○○不在場之證明,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⑶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時即刻驗傷,至為可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告訴人不可能因而暈倒,告訴人所述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提出質疑。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係祖孫關係,告訴人突遭被告毆打,內心之衝擊甚大,定當無法釋懷,其未立即驗傷、提起告訴,或以稍微誇大之言詞描述受傷後之情境,均尚可理解,辯護人前開質疑,顯失所據。⑷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乙○○○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聲請測謊乙節,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無再送測謊的必要。
二、查乙○○○為被告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祖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其祖母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視人倫,竟因細故傷害祖母,惡性非輕,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