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之管理員,並負責管理 楊富段 第1310號灌溉水塘,為該水塘之管理人,明知上開水塘平日係供農田灌溉使用未對外開外,又水塘內側邊坡陡峭、水深深度不明且底部有淤泥,有致人跌落水塘中而有陷於泥沼或滅頂之危險,其本應注意及之並於水塘周遭設立警告標誌示警,惟其竟疏未注意該水塘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或對此危險加設警告標誌或警戒、防護設施。迨民國94年4月5日16時許,適有 劉玉保周日香 、乙○○及 劉玉壽 等4人前往上址垂釣,同日18時許周日香不慎滑落水塘中,劉玉壽及乙○○見狀隨先後跳下水塘中搭救,惟因水塘邊側佈滿青苔,致3人無法自行上岸,嗣乙○○先經旁人救起無恙外,餘劉玉保、周日香則因溺水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㈠本件案發地點楊富段第1310號水塘係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被告甲○○係該站管理員,就上開水塘實際上有管理力,自當負管理人之責任;㈡告訴人 劉玉恒 之指證;㈢被害人劉玉保、周日香2人因落水溺斃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㈣被告甲○○係上開水塘之管理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加立警示標誌或於邊坡設立防護設施,致被害人落水溺斃,其有過失;㈤被害人2人確因落水窒息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任職於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擔任管理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伊在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是擔任灌溉管理員,並非池塘管理員,本案是屬於私有池塘,而且已經廢溜,已沒有灌溉的價值,77年間政府就已經發給地主自行開墾證明,由地主自行管理,水利會也從沒有指派伊去管理這個池塘,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在該私人池塘溺斃,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94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劉玉保、周日香、劉玉壽、乙○○等人相偕至座落桃園縣○○鎮○○段○○○○○號之池塘釣魚,於同日下午5時許,原蹲站在池塘邊之周日香於起身站立時,因重心不穩失足滑落水塘內,乙○○、劉玉壽、劉玉保及在旁釣魚之釣客 徐聰吉 等人見狀均陸續跳入水塘內欲搭救周日香,經徐聰吉及在池邊之釣客 彭依駿 合力始將劉玉壽、乙○○拉上岸,惟劉玉保、周日香2人仍因未能及時救上岸而溺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乙○○、劉玉壽、彭依駿、徐聰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相驗卷第8至16頁、第21頁、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經此事故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20、24至36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又被告甲○○自92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員之工作,主要負責三湖分渠A線上段及B線配水管理維護、三湖抽水站管理維護及其他交辦業務,另兼辦協辦財務、協助工程勘測監工、區域排水、臨時交辦等業務,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站長 徐宇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12月27日石農管字第0940008744號函覆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職掌業務分配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任職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之管理員,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任職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員之工作,就本件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不慎溺斃所在之系爭池塘,享有實際上管理力而為管理人云云。惟查:
1、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就本件系爭水塘管理使用之歸屬函詢結果略以:○○○鎮○○段○○○○○號溜地重劃前舊地號○○○鎮○○段○○○○號,已於民國77年間由地主 張上 盆(按對照土地登記簿應為『 張上盆 』,函文誤載為『 張上盈 』,應予更正)、 張添盈李維騶 申請解除限制,嗣由水利會發給各地主石門大圳灌溉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上開廢溜案由地主張上盆等於75年間繳清替代工程款,另開闢有替代溝渠可以接通灌溉;水利會對上溜池已無使用管理權,民國80年間現地主代表 李珍珍 曾數度來函不同意水利會使用,水利會以80年11月19日石農財字第6077號函通知於80年12月31日止停止使用管理;甲○○係水利會富岡工作站助理管理員,水利會富岡工作站職掌業務分配表並未將該溜地列入渠管轄論區範圍內」,另向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水塘在重劃前、後管理使用情形函詢結果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池塘)係屬桃園縣政府已辦竣富岡二期農地重劃區內之池塘用地,重劃前○○○鎮○○○段○○○○號,所有權人為李維騶先生,重劃後按原有位置部份保留為灌溉池塘,編為楊富段1310地號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旨揭地號重劃前○○○鎮○○○段○○○○號,所有權人為李維騶先生,而重劃後按原位置地號保留為池塘,編號楊富段1310地號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維騶先生,查係爭處重測前或重測後產權均為私人(即李維騶)所有,而有關私有產權管理情形均應為私人(即李維騶)管理,故所有權人之管理事項亦就無備查及核准之形式」,此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12月27日石農管字第0940008744號函暨函覆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存根、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定解除限制石門大圳灌區池塘繳款單、替代溝渠照片及現場圖、存證信函、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0、11、19石農財字第6077號函、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職掌業務分配表等件、桃園縣政府95年5月18日府地重字第0950140416號函暨函覆桃園縣富岡第二期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地籍圖等件及該府95年9月26日府水區字第09502873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61頁、第121至125頁、第138頁),則依上開函文暨函覆資料之內容可知,系爭池塘在縣政府重劃前地號編○○○鎮○○○段○○○號,所有權原屬私人即李維騶等人所有,而於75至77年間該池塘所有權人李維騶及張上盆、張添盈等人陸續於繳納負擔保留池塘用地費後,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就系爭水塘解除限制自行開墾使用,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並核發各地主自行開墾證明書後,該水利會即終止管理該水塘並交還地主自行管理,77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竣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第二期農地重劃後,系爭池塘改編為楊富段1310地號,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使用管理,而未納入水利會管理使用之灌溉池塘用地,80年間石門農田水利會誤將水塘同意由 葉步君 養殖魚類,經現地主李珍珍(李維騶繼承人)以書函方式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該會因此並以公函向葉步君表示使用該水塘權限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即80年12月31日)止,是綜合上情,足見石門農田水利會在核准系爭池塘所有權人申請解除限制自行開墾使用後,系爭水塘即已不再作為保留灌溉池塘之用地,而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就該水塘於斯時起應無管理維護權責甚明。
2、又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站長徐宇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底開始擔任站長至今,我任職的時候該處正在實施農地重劃,...該池塘及土地的所有權都是屬於私人的,在我任職前農田水利會有出租該池塘給他人使用,後來80幾年的時候地主李珍珍有寄存證信函到水利會,主張所有權是他的,不准水利會再出租給他人使用,水利會就終止租約,從此就不再管該池塘到現在。...該池塘不是屬於灌溉必要池塘,附近有其他水路可供引水灌溉,不需要利用該池塘灌溉。...該池塘可能在重劃前原本是經農田水利會編為保留池塘,就由農田水利會去管理,...如果地主申請池塘灌溉面積小於5公頃,並請求解除限制,不再供灌溉使用,農田水利會審核後如果允許可以解除限制,就會開立自行開墾證明書。...地主取得這一張自行開墾證明書後,地主就可以廢池塘,自由使用該池塘,而恢復到私權的狀態,農田水利會就不再管理這個池塘。...本案池塘已為私人所有管理使用,...甲○○到富岡工作站任職,當初是擔任助理管理員,負責水源的調配、工程的監工及協辦事務,在94年間職務更改為管理員,但工作內容是相同的。...本案池塘並無劃歸給甲○○去管理,從我任職站長開始到現在都沒有將該池塘劃歸富岡工作站的管理範圍,所以也不可能讓甲○○去管理」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而對於系爭池塘是否劃歸富岡工作站負責調配水源及管理維護,證人徐宇恆身為該工作站站長自較他人清楚,且其所證內容亦核與前揭原審依職權函查事項之結果相符,益見證人徐宇恆上開所證各節,應可信實。由是可徵,被告甲○○所辯:系爭池塘已經廢溜,77年政府就已經發給地主自行開墾證明,由地主自行管理,伊沒有負責管理該水塘,水利會也從來沒有指派伊去管理,尚非無憑。公訴人未慮及系爭池塘於案發當時應屬私有產權狀態,已非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所管理維護之灌溉池塘此一因素,逕以被告擔任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員一職,即認被告就系爭池塘享有實際管理力而為管理人,已失其根據,且依此據以推論被告之疏失,自非無疑。
(三)退一步言,縱然認系爭池塘仍應歸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維護,而被告甲○○擔任該工作站管理員一職,就系爭池塘有管理力為管理人之情屬實,惟仍應究明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被告?
1、查池塘構造與設施係桃園境內特有之灌溉產物,原來用以積蓄雨水、灌溉下游農田之用,非供民眾遊憩休閒之場所,此乃自有農地開墾以來即存在已久之特殊現象,是因池塘積蓄雨水灌溉之特性,為避免池塘水深危險,多在池塘與週邊道路間築有相當高度之防護堤岸(即駁坎),除防止人車靠近避免發生危險外,並有相當程度限制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使用之權利,本案系爭池塘亦不例外,此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塘的駁坎比周圍的田還要高,約我身高的一半,約1公尺左右」;證人劉玉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駁坎約2個人高」;證人彭依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池塘的堤岸比外面的地高了一部轎車的高度」等語,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之系爭池塘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2、43頁)即明,至上開證人雖對系爭池塘所築駁坎之確實高度所述未盡相合,然該池塘與週邊道路間築有相當高度以警示並限制人車靠近使用之駁坎應屬無疑。
2、而按刑法第14條所稱之過失行為,在於行為人在可預見結果發生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行為人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而使結果終致發生。由於過失犯罪之本質在於「避免結果發生義務之違反」,為了享受科技文明帶來之利益,以社會分工之方式降低每一個人的義務負擔,有效達到社會規則的目的,必須容許一定程度之風險,並將危險適當分配於各參與社會活動者,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既有權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為適切反應,苟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便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而不構成過失犯。查,本件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因與證人乙○○、劉玉壽等人相約於上開時、地至系爭池塘釣魚,周日香原靠近池塘邊蹲站嗣因起身時重心不穩而失足滑入池塘內,劉玉保、乙○○、劉玉壽等人見狀均跳入池塘欲搭救周日香,惟終因搭救不及,致周日香、劉玉保2人均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本案系爭池塘係桃園境內特有之灌溉產物,原用以積蓄雨水、灌溉下游農田之用,且由來已久,本即非提供民眾休憩之場所,亦如上述,加以系爭池塘週邊復已築有高於道路之警示駁坎,明白限制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及使用之權利並有警示危險之意存在,依此已可認系爭池塘客觀上已設有相當警示之防護措施,民眾亦堪知悉不得任意靠近使用該池塘,更遑論得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池塘釣取池塘內之魚類,是依前揭說明,負責灌溉池塘之配水及維護之管理員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苟民眾仍不顧警示駁坎之設置任意趨前從事私人活動而肇事,客觀上自無從責難池塘之灌溉管理員,此與私人經營池塘供人釣魚娛樂者應隨時注意釣客之安全義務本屬有別。而本件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2人於事故發生時皆為中年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渠等自應知悉池塘內有蓄水且築有高於週邊道路之駁坎,顯見池塘內水深危險,不黯水性之人,靠近岸邊有掉落、溺水之危險,更得預見池塘內縱有魚類,亦為有主之物,自亦不得擅自攀越駁坎以釣取池塘內之魚類,乃渠等仍無視該池塘築有警示之防護駁坎,擅自攀越駁坎僅為至池塘邊釣魚,終因周日香先失足滑入池塘, 周玉保 為跳入池塘搭救周日香,而雙雙溺水窒息死亡,渠等應可歸責於己之前行為,致使自己處於可能因失足滑入池塘而溺斃身亡之危險狀態,而終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由渠等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責令被告應負有隨時不讓其他行人或車輛執意靠近池塘之注意義務,而應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負責。公訴人認本件係因被告未在系爭水塘設立警告標誌或於邊坡設立防護設施行為,而有過失云云,其論斷尚屬有誤。
(四)被害人周日香、劉玉保於前開時、地,因失足滑入系爭池塘而溺水窒息死亡,誠屬憾事,然細察本案系爭水塘在75至77年間,經原所有權人李維騶等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解除限制自行開墾使用,經該水利核准並核發各地主自行開墾證明書,交還地主自行管理後,即已不再供作保留灌溉池塘之用地,而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於斯時起自亦無管理維護權責,被告更非該池塘之管理人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任職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員,自為系爭池塘之管理人,已屬有誤。而縱然認系爭池塘仍應歸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管理維護,被告因任職該工作站管理員而為池塘管理人,惟系爭池塘原係供作灌溉農田之用,本即非提供民眾遊憩之場所,而池塘週邊復築有高於道路之警示駁坎,明白限制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之使用權利並有警示危險之意,客觀上可認已設置有相當之警示防護措施,被害人等猶擅自攀越駁坎進入池塘邊釣魚,而被告所負灌溉管理員職務在於水源之調配、工程監工及協辦事務等,已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就不顧池塘已設有警示之防護駁坎仍恣意攀越駁坎至池塘邊釣魚之民眾而致肇事有所預見,基於信賴原則之保護,自應加重可歸責於己而貿然進入池塘釣魚,致使自己處於可能因失足滑入池塘而溺斃身亡之危險狀態等民眾之注意義務,而非池塘灌溉管理員,故被告縱未在池塘邊再設立其他警告標誌,亦難予以課責,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確於83年間自籌經費,對本件案發地之池塘施設混凝土波免之改善等情,此觀之94年5月11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石農管字第0940002870號函之內容自明,顯見石門農田水利會迄今仍負有前開池塘之管理維護權責,另案發地之池塘尚有可轉動分配之水閘門,亦足徵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仍管理該池塘,而非如判決所認定另闢有替代溝渠可以接通灌溉,是原審認定石門農田水利會對上揭池塘無管理權責,實有違誤。2、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站長徐宇恆係被告之主管,負有指揮監督被告之責,倘被告怠於管理池塘而負有刑事責任,徐宇恆亦難脫免責任,是徐宇恆迴護被告之證詞,亦難採為判決之論據;又被告已在偵訊中自承為前開池塘之管理人,於審理時卻改稱水利會並未指派伊去管理池塘,顯屬卸責之詞。3、證人劉玉壽雖於審理時證稱該處之駁坎(堤岸)約二人高等語,其意係指加計池水之深度而言,實則該處之駁坎非常低矮,有請求上訴狀所附之照片為證,倘如原審認定低矮之駁坎有警示作用,水利會何需於案發後加設警告牌?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查系爭池塘已經廢溜,77年政府就已經發給地主自行開墾證明,由地主自行管理,被告沒有負責管理該水塘,水利會也未曾指派被告去管理。系爭池塘原係供作灌溉農田之用,本即非提供民眾遊憩之場所,而池塘週邊復築有高於道路之警示駁坎,明白限制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使用並有警示危險之意,客觀上可認已設置有相當之警示防護措施,被害人等猶擅自攀越駁坎進入池塘邊釣魚,而被告所負灌溉管理員職務在於水源之調配、工程監工及協辦事務等,已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不顧池塘已設有警示之防護駁坎,仍恣意攀越駁坎至池塘邊釣魚之民眾發生事故有所預見,基於信賴原則之保護,自應加重可歸責於己,而貿然進入池塘釣魚,致使自己處於可能因失足滑入池塘而溺斃身亡之危險狀態等民眾之注意義務,而非池塘灌溉管理員,故被告縱未在池塘邊再設立其他警告標誌,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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