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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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玖大包 (93年度綠保管字第7號,驗餘總淨重叁佰零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查獲之安非他命(總毛重334.50公克,總淨重305.45公克),經毒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2023631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3組偵查員及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於9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簽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8樓即另案被告 廖仁毅 、 林惠雯 (均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實施搜索時,在上址臥室地上的1個茶葉筒內,查獲安非他命9大包(總毛重334.50公克),因另案被告林惠雯指稱係被告甲○○於當日凌晨0時許所放置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主動簽分偵辦,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至於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8樓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9大包(93年度綠保管字第7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1至9,並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外包裝實際總毛重為334.50公克,總淨重為305.45公克,取0.29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305.1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測得編號3、6、9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95%,此有該局9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2023631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3頁),據此足認上開晶體確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四、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上揭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大包(驗餘總淨重305.16公克,聲請書載為305.45公克,惟其中0.29公克已供鑑驗用罄,該部分已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