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收到上開處分書後,雖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