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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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二一五五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於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亦有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路與葫蘆街交會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U二一五五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三八六九四○○號函、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有喝酒後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拒簽罰單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可憑,異議人雖另以員警態度欠佳並大聲咆哮等語為辯,惟此本與異議人違規成立與否無涉,異議人以此為辯,自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