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詐欺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法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欲詐取之物價值非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