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投保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及附約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10」與「住院醫療日額甲型」,約定如伊因病住院接受治療時,被告即應按日給付伊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詎料,伊於88年起因病四肢癱瘓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後,並轉入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住院之保險金,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前經伊提起請求後,經本院以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應予給付。然伊嗣後經診斷有「⒈第3、4胸椎狹窄,術後。⒉頸脊髓炎及硬膜動靜脈畸形,併四肢無力及下肢痙攣。」等疾病,住院期間達261日,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22,000元,但經伊請求後,被告於95年6月20日表示拒絕給付,自應由此95年6月2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等語。
三、然查,本件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新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之住所在中國民國境外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簽約時,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係記載於台北縣蘆洲市,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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