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曾志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原名曾志偉)、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程暉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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