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緣 謝文成 為座落於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管理使用權人(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 謝漢容謝月惠謝月琴謝漢忠 、謝 陳政治 公同共有,無償交由謝文成管理使用),甲○○係全人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房屋拆除改建暨清運拆除後廢棄物之業務。謝文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甲○○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九十年七月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謝文成猶將伊所管理使用之坐落在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提供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清除、處理其自營建工地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於取得謝文成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於其承包房屋拆除改建工程產生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再向不知名業主,以一車(約三點五頓貨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將拆除所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磚塊、廢木材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代為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日工資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利用本職工作工餘之暇負責在現場撿拾可再利用之廢鐵等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處理,剩餘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棄木材),則由甲○○在現場露天燃燒,甲○○以該方式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恃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內政部環保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事業營建廢棄物,並無有效防滲漏設施等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成、乙○○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成、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謝文成、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成、乙○○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八年由九月間起,在謝文成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所回填、傾倒者係自其承包拆除工程所剩餘之建築廢棄物,並不知如此是違法,而且上揭土地原作為垃圾場,後來有下陷,地主要伊去填平改良後作種植使用,伊並未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⑴、被告甲○○係全人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九月
底向謝文成無償商借被告謝文成所管理使用之前開土地,而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建物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以一車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其上,並僱用乙○○在現場進行初步分類處理,剩餘可燃性之廢棄物(如廢棄木材),則由被告甲○○在現場露天燃燒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謝文成所證情節相符。又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現場實施稽查時發現:共同被告乙○○在場整理建築廢棄物,現場傾倒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水泥、廢塑膠、廢木材),並無有效防止雨水滲漏設施,除分類、整理建築廢棄物外,並有燃燒垃圾行為,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稽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五至第二八頁),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地混雜堆置有廢棄木材、廢塑膠、廢磚塊、廢鐵等,因此,被告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甲○○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來源,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現場的廢棄物是如何來的?)我是從人家修繕房子的廢棄物載來的。(你是幫人家承作改修房子?還是承作載運改修房子的廢棄物)我是幫人家敲房子,打下來的東西我要負責載走。載運的費用是一起算在敲房子的工資裡,運費大約是一車五百、八百、一千元都有,車子是三點五噸的」(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可知,被告甲○○平日承包房屋拆除改建工程,並且對於拆除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向業主以相當對價承包清除處理之。徵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妻子童 彭寶妹 有開一家改修房屋及砂石買賣公司,叫全人助實業有限公司,那些垃圾都是承包工作完成後順便載運過來處理的。」(見第一九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警詢供稱:「這些廢棄物都是一般民家裝潢、改建所產生的廢棄物。我自己去載的話,以三點五噸的貨車來計算,每車收取費用一千元左右」(見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廢棄物是我當裝潢臨時工所剩的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用一車一千元,地主部分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另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偵查中供稱:「是民家請我載運」等語(見第一九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對於廢棄物來源之陳述,僅係陳述簡繁之別,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前審辯稱:全人助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運業務之公司執照乙節。
⑴、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須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始得且僅得依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亦同此意旨,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至於有關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詳細規定,依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收集、運輸行為所需之廢棄物清除設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復需由清除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及編造清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供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無論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除須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外,其具體之收集及運輸行為,亦均須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所示之內容為之,非謂取得清除許可證書後,其收集及運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
⑵、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全人助公司,雖領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桃營登字第000六九一五二號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承上說明,被告自仍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業務,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另辯稱:因上揭土地原供蘆竹鄉公所作垃圾場使用,收回後土地下陷,謝文成乃請被告幫忙填平,而由下面回填垃圾,上面再填土層,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⑴、首見,被告甲○○就所辯上揭土地係謝文成要伊改良種植
用乙節,並未有事證以證明之。又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原係 謝進興 所有,謝進興死後由謝漢容、謝月惠、謝月琴、謝漢忠、謝陳政治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繼而交由被告謝文成管理、使用,其等不知道被告謝文成將土地提供給甲○○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謝漢容、謝月惠、謝陳政治於原審證稱詳實(見原審卷第二00頁),徵諸證人等均證稱:「(知道謝文成將這土地交給甲○○傾倒垃圾嗎?)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住不同地方,我們也沒去過那塊地,我們連那塊地在哪裡也不清楚」等語,若謝文成果真委託被告甲○○改良土地,則如何改良、代價如何、代價由何人支付,何以從未徵詢地主,被告甲○○所辯已屬可疑。
⑵、至證人 曾梅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是否有土地在本案之
土地?)有的,(你們這些地在八十四年時候有租給蘆竹鄉公所作臨時垃圾場?)有的,(垃圾場在當時做完後是否有陷下去,有多深?)有的,有的兩三尺深,有的有一個人那麼高的深,(你們為何會去找被告倒垃圾來這裡?)是另外一個證人謝文成介紹的,說他們工作很負責,現在種菜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0、八一頁),被告甲○○亦提出地主等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蘆竹鄉公所之蘆竹鄉公所租用民地做為臨時垃圾場合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並聲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查證人曾梅所證「聘僱被告甲○○」乙節,已與先前證人即共同被謝文成所證之事實不符,而證人曾梅、丙○○對其所證情節復未有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以憑,已難遽信,況且,上揭土地先前是否作為垃圾場之用、或者於本案之前是否有凹陷,甚而縱使被告甲○○有受託填平凹洞之事實,此等亦僅涉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核與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犯罪構成要件及故意均無涉,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甲○○自營房屋修建工程,其清運、堆置、處理所承包工程之廢料即廢磚塊、鋼筋、木材、塑膠等,乃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依據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應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是從事建築工程事業及承運營建廢棄土之人員自需遵守上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據此,本件被告甲○○所處理者,縱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未依上開規定清除、處理及貯存,是被告甲○○及受其雇用、指示之共同被告乙○○所為清除、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無訛。況被告甲○○於前開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前述事業廢棄物,現場均未建構任何基礎工程或設置環保設備,且被告甲○○在上開土地內露天混雜堆置之廢棄物,除廢棄之磚塊、鐵條、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括廢棄之電線、破布、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已如前述,因之被告甲○○所處理之廢棄物亦非單純之營建廢棄物,而不能援作合法事由。
(五)被告甲○○雖又辯稱:因有公司執照誤認係合法處理,係不諳法律而觸法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二日生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後二日生效(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抑且,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等自不得諉為不知,難謂無違法之認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六)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未依法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任意運輸、傾倒廢棄物,並在現場燃燒廢棄物,以該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顯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之理由: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修正條文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常業犯)犯罪之行為態樣,將「貯存」、「清除」、「處理」併列。被告甲○○將其所承包之建物拆除工程,拆除後之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至上揭土地傾倒,復在現場堆置、露天燃燒,被告所為已合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常業犯)犯罪之「清除」、「處理」行為態樣。
(二)按修正前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甲○○為全人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查獲止,將承包之建物拆除工程拆除後之事業廢棄物,以一車一千元代價收集載運至上揭地點傾倒,並堆置或燃燒處理,前後達一年有餘,顯見被告係長期經營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上開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故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另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刪除該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之規定。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常業犯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處理罪(本件係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故起訴書引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語,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四)被告甲○○與共同正犯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在工作銜接空檔始被僱主即被告甲○○派至現場撿拾廢鐵,客觀上乏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主觀上亦無以之營生概念,而不構成常業犯,惟被告甲○○常業罪與乙○○之犯罪間,仍構成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以共犯乙○○係共同常業犯,尚有違誤(說明如前),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之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認定尚有違誤,已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或以無犯意為辯,或以改良土地自居,然均具違法性,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部分已無可維持,應予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甲○○,不顧國民健康,破壞生態體系,在現場露天堆置、處理廢棄物,污染生活環境,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經警查獲後即知所悔悟,停止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此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自地方主管機關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為之,卻未依法申請前揭許可證,由謝文成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並僱用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乙○○為現場負責人,經營廢棄物清理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猶繼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有關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猶繼續在上開土地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認此部分亦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從事,且設法清理現場,回復原狀,現在也已經回復原狀等語。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月十時三十分許,再度至前開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查察,當時僅被告甲○○在現場,而依據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亦未有焚燒或其他處理之情事,此均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稽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從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推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方再度至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否有較第一次警方查往取締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增加,自無法擬制或臆測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猶在上開同一地點繼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併與起訴,認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游明仁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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