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辦理(9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下旬,至原告住處竊取原告
之行動電話依據、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並基於獲取免
付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盜打該門號電話,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犯行,受有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電話費9,072
元,共計15,0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與催告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
核閱無誤(含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卷,被告因犯竊盜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依法應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免納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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