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向
南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行駛,兩車於復興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
速行駛而撞及原告之A車,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計支
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3,800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
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惟抗辯估價單金額
不合理,伊僅能接受25,000元的賠償等語。
三、經查,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維
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事
故,且伊有過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綜核
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
因謂:「甲○○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應足
憑採,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因上揭車禍致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53,768元(其
中工資為27,300元、零件費用為26,468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A車係於88
年領照使用,此有行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98
年4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
之1價額,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64
7元(26,46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7,3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947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償之損失29,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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