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有誹謗、妨害信用、誣告、恐嚇等罪嫌,
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此舉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且使得原告因多次開庭,時間浪費及精神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部隊不實指
控被告騷擾訴外人 朱英英 ,嚴重影響被告名譽,原告確犯有
誹謗、妨害信用、誣告、恐嚇等犯罪行為,故被告提起訴訟
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提之告訴指原告誹謗、妨害信
用、誣告、恐嚇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致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
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
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
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
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
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
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㈡經查:原告係以聽聞訴外人 劉穎傑 傳述被告騷擾朱英英等事
,向被告工作所屬單位申訴被告騷擾朱英英,導致被告工作
所屬單位迅速處理被告騷擾朱英英乙案,而被告認其如遭人
向其主管長官或監督機關誣告,仍有受懲戒處分之虞,故被
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乃屬其憲法上訴訟權
之行使,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
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從而,本件原告
不能因嗣後被告所訴原告妨害名譽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時間浪費乙節,因檢察官是否通知原告
至庭瞭解告訴事實,屬各承辦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亦可對
照前開不起訴之事實,未經開庭調查,即予簽結或不起訴處
分。故原告出庭所造成之時間浪費,尚與被告之告訴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出庭即屬被告對其之侵害,堪難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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