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1,508元,應繳裁
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4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