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武勳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武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郭武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5,715元,有
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詎乙○○自96年7月1日起即不
為清償,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本應由其連帶保證人郭武
勳代負清償責任,惟郭武勳已於94年11月11日死亡,而被告
丙○○為郭武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
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5,
715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郭武勳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0月
1日雄院高家切94繼字第2605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訴
外人郭武勳係於94年11月11日死亡,有郭武勳之戶籍登記除
戶資料謄本為證,而其因上開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於郭武勳死亡後之96年7
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
(二)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
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
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
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
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2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訂本
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丙
○○之被繼承人郭武勳於死亡後始發生,而渠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
益,認被告丙○○強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
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丙○○得以因繼承郭武勳所得
之遺產為限,與主債務人之被告乙○○連帶負清償責任,原
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