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受僱在被告處工作,嗣後被告公
司關閉,經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117,500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公司函、同意書、計算明
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