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三地字第0二八三一0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4年1月間伊請領信用卡使
用,迄95年7月10日開始即繳款逾期,目前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5,32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2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
姊即被告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帳款285,320元之本息未還
,而於96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而無償讓與被告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土地、建物登記
資料、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三地字第2831號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
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則被告丁○○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損及原告
之債權,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丙○○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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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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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236平方公尺│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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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279建號│81.59平方公尺│1/1│
││(門牌號碼:建工路433巷17│││
││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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