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169元;嗣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審理時仍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9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
欲調降薪資百分之10,又於97年2月17、18、19日三日強制
原告放無薪假並刪減原告之訓練補助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方於98年3月17日在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協調不成後,原告於98年4月9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69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9元,及自
98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不同意調降薪資百分之10,被告無實施調
降薪資,又原告自行主張可接受每月當有幾天可不用上班,
非由被告放無薪假,則被告即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
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1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給付原告98年
3月份之薪資共21,512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減薪及放無薪假,已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勞工依前項(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98年2月份薪資其中有休無薪假,實際上發
生減薪之效果,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之事實乙節,
縱屬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轉帳存摺(見本院卷第22頁
)及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其98年2月份薪資20
,512元已於98年3月5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於
薪資轉入帳戶後,於98年3月5日當日即有提款之行為,即
原告至遲於98年3月5日即已知悉減薪一情,其雖於98年3
月17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時因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但實未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原告於協調不
成後仍續予上班工作,並98年4月6日受領98年2月份薪資
21,512元自明;則原告雖於98年4月9日曾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但彼時距原告已知悉減薪之98年3月5日,早逾
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除斥期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可證明已於知悉被告違法減薪事由30日內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從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
亦無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標準計算請
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刪減其訓練補助費為減薪云云,惟查,依員
工薪資表所示,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薪資科目,由
形式觀之,其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應無不同,且原告自98年
1月中以後即沒有擔任派工之工作,並由被告找他人擔任派
工之工作,被告並無調動原告職務內容,故原告98年1月中
以後之薪資即無訓練補助費,核與事實無違。是以,原告主
張減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2,169元,及自98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