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忠豪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上8時15分許,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
高雄市○鎮區鎮○○街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鎮○○街
○○○號前時,不慎撞擊適由鎮昌街由西往東方○○○鎮○○
街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車損,訴外人達映公司因而支出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之修復費用,並已於98年10月30日將該等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業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估價單、由訴外人達映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護字第183號公共危
險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則被告既因酒後無照騎
乘A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B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