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林忠砲 之
丙○○(即林忠砲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另以逾期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67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碼10%計算之利息
,並以逾期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676元及自97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並以逾期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忠砲於9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約定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分期攤還
本息,利息依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2%計算,如
逾期未清償,則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算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林忠砲於98年2月9日死亡
,尚餘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並由被告繼承,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8,676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並以逾期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伊於林忠砲死亡之際
,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鳥松鄉農會授信
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已辦理限
定繼承之情,亦有其等提出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815號裁定
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稱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忠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