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
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積欠金額亦未爭
執,被告雖抗辯稱:利息太高希望能再次協商等語,然百分
之19.97之週年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限制,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減免利息之權利,所辯尚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至被告另抗辯稱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法院既未裁准被告更生,自亦
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本院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