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供承「我認罪」,㈡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㈢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為「號碼BN8─617號機車」、第十三行為「顱內出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遞狀聲請就被害人有無打方向燈一事送鑑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否打方向燈,並非事故後得藉鑑定究明之事項,且本案稽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被告確有過失無訛,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卷證資料結果,認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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